王某
刘娜(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韩伦
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娜,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博野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伦,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10月19日22时许,原告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沿小王果庄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保南线转弯上道时,与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王某某驾驶的冀F×××××冀F8M06挂号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由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高公交认字【2016】第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阳县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后因伤情较重,转入保定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经查该事故车辆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王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如无效或逾期未年检,不承担保险责任。
核实被告是否有垫付费用以及冀F8M06挂是否有保险。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骑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各方对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予以确认。
对于庭审中各方争议部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及交通费部分,虽被告主张高阳县职工医院支出部分患者署名为“王五”与原告姓名“王某”不同,据此主张并非同属一人,但鉴于该医院为事故发生后初始诊疗地点,应以及时诊断,救治伤员为先,且两名称为同音,应属笔误,故此对高阳县职工医院部分票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500元交通费单据,而出具时间仅为事发当日,结合原告出院、复查等诊疗事项的实际需求,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误工费及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提交工资证明、工资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之事实,故此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误工期限虽医嘱载明需要休养,但并未确定明确的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误工期为60日。
对于营养费,因医嘱及病历材料中并未明确载明加强营养之需求,故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15611.87元;2、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3、误工费7000元(3500元÷30天×60天);4、护理费1376元{(3458元+3478元+3383元)÷3月÷30天×12天};5、交通费800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号冀F×××××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此次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合法状态,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对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及因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176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40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0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骑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各方对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予以确认。
对于庭审中各方争议部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及交通费部分,虽被告主张高阳县职工医院支出部分患者署名为“王五”与原告姓名“王某”不同,据此主张并非同属一人,但鉴于该医院为事故发生后初始诊疗地点,应以及时诊断,救治伤员为先,且两名称为同音,应属笔误,故此对高阳县职工医院部分票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500元交通费单据,而出具时间仅为事发当日,结合原告出院、复查等诊疗事项的实际需求,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误工费及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提交工资证明、工资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之事实,故此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误工期限虽医嘱载明需要休养,但并未确定明确的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误工期为60日。
对于营养费,因医嘱及病历材料中并未明确载明加强营养之需求,故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15611.87元;2、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3、误工费7000元(3500元÷30天×60天);4、护理费1376元{(3458元+3478元+3383元)÷3月÷30天×12天};5、交通费800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号冀F×××××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此次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合法状态,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对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及因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176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40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0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8元。
审判长:侯立新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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