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伊某
傅玉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任保林
周某
周力兴
李永刚
李培力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闫建新
原告王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法定代理人陆利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傅玉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任保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力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周某哥哥。
被告李永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李培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迎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建新,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伊某与被告任某某、周某、刘永刚、李培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玉新、法定代理人陆利英,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任保林、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力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永刚、李培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5年5月25日,被告周某驾驶冀A×××××号面包车(车主:被告李永刚)沿正定县城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羊曲线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城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任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伊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任某某、王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周某驾驶冀A×××××号面包车逃逸。
此事故经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出具了正公交认字【2015】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某某负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伊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伊某被送往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双手软组织挫伤;头部软组织挫伤。
出院医嘱:1、每三天换药一次,术后12天拆线;2、床上无负重膝关节屈伸锻炼;3、一个月后复查。
2016年10月8日,原告王伊某因二次手术在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
出院医嘱为:1、每三天换药一次,术后12天拆线;2、扶拐负重功能锻炼;3、有情况随诊。
被告周某驾驶的冀A×××××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人为被告李培力,事故发生之时被告周某系借被告李永刚的车使用,系个人行为。
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
项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24022元,其中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费用17773.93元;第二次住院费用4227.88元;诊疗费2019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没有异议。
原告的主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24022元予以支持。
2、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1400元,每天50元计算了28天。
被告表示请法院酌定。
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等情况,本院对营养费认定为17天×30元=51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每天100元计算了17天。
被告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4、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870元,护理人员是原告的父亲王国永,护理人员月工资是3300元÷30×17天。
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和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提供该护理人员银行卡、工资流水,证实收入减少,否则按照农业标准进行计算。
因原告提供了护理人王国永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公司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870元予以支持。
5、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用1008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以上费用共计
3000元
28302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冀A×××××号面包车(车主:被告李永刚)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伊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伊某、被告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周某驾驶冀A×××××号面包车逃逸。
此事故经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出具了正公交认字【2015】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某某负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王伊某无责任。
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交通事故中,周某肇事系个人行为,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李永刚、李培力无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任某某与原告王伊某两人受伤,因此应当根据原告王伊某与被告任某某的损失数额,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比例。
原告王伊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6232元,被告任某某为160317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伊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06.17元,赔偿任某某8593.83元;原告王伊某的护理费、交通费为2070元,被告任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为3768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伊某2070元。
原告王伊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825.83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378.08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447.75元。
被告李永刚、李培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伊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76.17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王伊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378.08元。
三、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王伊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447.75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永刚、李培力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负担192.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冀A×××××号面包车(车主:被告李永刚)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伊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伊某、被告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周某驾驶冀A×××××号面包车逃逸。
此事故经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出具了正公交认字【2015】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某某负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王伊某无责任。
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交通事故中,周某肇事系个人行为,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李永刚、李培力无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任某某与原告王伊某两人受伤,因此应当根据原告王伊某与被告任某某的损失数额,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比例。
原告王伊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6232元,被告任某某为160317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伊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06.17元,赔偿任某某8593.83元;原告王伊某的护理费、交通费为2070元,被告任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为3768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伊某2070元。
原告王伊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825.83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378.08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447.75元。
被告李永刚、李培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伊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76.17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王伊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378.08元。
三、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王伊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447.75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永刚、李培力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负担192.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82.5元。
审判长:周党平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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