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职业司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职业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赵淑丽,女,汉族,职业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霞。
被告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玉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职务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赵淑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绥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峰、被告刘某某、被告赵淑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霞、大地保险绥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黑MZ3833号微型面包车与原告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黑MZ3833号微型面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绥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赵淑丽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赵淑丽已经将车卖与被告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赵淑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45,5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为2,600.00元(26天×1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为12,000.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为6,000.00元(120天×50元)、残疾赔偿金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被告的残疾赔偿金系数为24%,故确定为94,065.60元(19,597.00元/年×20年×24%)、护理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为16,200.00元(135元/天×120天×1人,)、误工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617.62元(40,794.00元/年÷365天×9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及扶养人员人数确定为4,088.16元(6,813.6元×5年×24%÷2)、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确定为1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为5,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复印费42.40元、施救费260.00元、存车费56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确定合计为:201,109.00元。被告大地保险绥化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为120,000.00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为81,109.00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的6,600.00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为74,509.00。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费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施救费、存车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1,109.00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的6,600.00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为74,50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4.00元,保全费1,67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时间开始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徐凤举 代理审判员 司 琪 人民陪审员 万千里
书记员:刘桂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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