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仲升,男,194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756X。
负责人:孙伟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谢国强,男,199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原告王仲升诉被告谢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艺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仲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仲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94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谢国强驾驶冀T×××××号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4国道294公里650米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原告王仲升相撞,造成原告王仲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谢国强所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此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谢国强驾驶冀T×××××号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4国道294公里650米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原告王仲升相撞,造成原告王仲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仲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7日出院。2016年11月16日,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误工期限为120-18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左右。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谢国强的父亲谢宝忠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及住院时间,原告提交了门诊票据一张、住院票据一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票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于原告在东光县医院的治疗费用27986.54元、住院天数66天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每天1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10年(11919元×10年×0.1),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10年。本院认为,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已经公布,可以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故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1919元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6000元,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与伤残等级的关联,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5、误工费,原告请求19779元÷365天×150天=8128.3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事发时已经70岁,不存在误工一说。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150天较为适宜,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919元÷365天×150天=4898.22元。
6、护理费,原告请求2161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1人护理计算60天,每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员实际户口性质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年龄和受伤情况,护理人数确认为1人,护理期限确认为90日;护理人员王宽事发前从事制造业,按每日误工110.9元计算并未超出2016年度河北省制造业的行业收入。因此,王宽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10.9元×90天=9981元。
7、营养费,原告请求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计款225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营养费的实际支出证据,被告同意支付2250元,本院予以尊重。
8、二次手术费,原告请求70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结合原告病情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定500元。
10、鉴定费,原告请求2000元并提交了鉴定收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谢国强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谢国强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798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4898.22、护理费9981元、营养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9134.7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赔偿的医疗费2798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43836.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33836.5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1919元、误工费4898.22、护理费998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298.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再行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应扣除该10000元垫付款。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79134.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7134.76元(不含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谢国强赔偿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仲升各项损失67134.76元(不含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谢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仲升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仲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计1087元,由原告王仲升承担318元,被告谢国强承担769元。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艺凯
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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