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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胡明波,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一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波、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相识多年,2014年底,原、被告经协商拟合伙承接一些工程项目,原告遂将一张15万元的银行卡交付被告。2015年1月21日,原告给被告账户汇款3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五新平”前期项目垫付资金50万元。次日由被告起草,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没有承接该工程业务,致使《合伙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前期给付款项未果而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协议及银行记帐明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协商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未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合伙协议》所涉及的项目最终没有承接成功,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该协议履行中产生的各项费用证据,原告所付款项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投资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合伙投资款50万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一胜

书记员:彭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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