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系原告王某某父亲。
被告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634557。
负责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1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席某某,被告中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9时29分,被告席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东山××与松林路口时,与行人原告王某某发生刮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急诊外科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79.93元(其中被告席某某垫付463.9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休息两周(护理)。
另查明,被告席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席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席某某驾驶车辆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王某某发生刮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席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中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679.93元;⑵护理费1194.33元(31138元/年÷365天×14天);⑶交通费60元(酌定)。以上共计1934.26元。被告中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16.03元(已扣除被告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63.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1194.33元、交通费60元,共计1254.33元。被告席某某先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3.9元,被告中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应直接向被告席某某支付垫付款46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470.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席某某支付垫付款463.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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