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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址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原告的表弟。
被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董升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改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壹拾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水榭花都*尚苑壹品VIP认购预约协议书》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10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利息及其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
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协议书(0054、0055)两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数额、利息及支付方式;收据两份(编号077889、077890)、易宝支付凭证两份,证明原告按照实质性的借款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杨俊库、金爱芹情况说明及被告支付利息明细表,证明履行情况。
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协议书可以买房也可以算作本金计算利息收益抵扣房款,实际为双向合同,与收据记载诚意金两笔共10万元数额一致,认可。对核实支付金额两笔共计10万元及后期支付利息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利息的起算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目前公司处于被查封特殊情况,协商后类似问题会做出统一安排。
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预约人)与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号为0054和0055的《水榭花都*尚苑壹品VIP认购预约协议书》,预约方式均载明:预约人确定购买意向,缴纳认购诚意金人民币五万元整。预约意向物业为住宅。VIP升值期限为一年,升值额为年利率30%,月升值额为人民币1250元整,升值的金额于每月10日支付。预约条款均载明:1、VIP升值认购金属于预约人自愿交纳,不存在买卖行为;……4、预约金升值期满一年,预约人可选择解约或继续升值。开发公司逾期不能归还预约金,预约人按本合同归定的利息加收罚息。5、诚意金交纳满6个月后,开发公司可退还诚意金给预约人,并按年利率30%结合实际交款天数计算升值额。6、以上账号(开户行:建设账号62×××78)为预约人自主提供,该账号所涉及的安全问题预约人负全责;开发公司每月支付升值额按预约人提供以上账号,以银行转账单据作为支付依据,预约人有异议当月核对,过期视为升值额支付无误;7、预约人自签约日起至申请解约日止不足3个月,认购金不升值;开发公司扣除已给付的升值额后退还认购金;超过3个月按年利率24%的实际天数计算升值额;一并支付给预约人。超过6个月按年利率30%的实际天数计算升值额;一并支付给预约人……王某某经杨俊库、金爱芹账户通过易宝支付交易9万元和1万元。同日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编号分别为077889、077890,显示交款单位均为王某某,收款方式为刷卡,人民币均为伍万元整,收款事由载明均为诚意金。原、被告均认可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一直按约定年利率30%支付10万元的利息,2014年12月19日支付利息1000元,且由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后被告未偿还本息以致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据、易宝支付凭证、支付利息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水榭花都*尚苑壹品VIP认购预约协议书》,但实际并未达成住宅买卖协议。原告王某某实际缴纳诚意金合计1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对缴纳诚意金有升值约定,且升值额明确为年利率30%,且约定逾期不能归还预约金,预约人按合同规定的利息加收罚息。按照预约条款1、VIP升值认购金属于预约人自愿交纳,不存在买卖行为;4、预约金升值期满一年,预约人可选择解约或继续升值……结合本案,原告王某某在升值期满后选择继续升值,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结合本案,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一直按约定年利率30%支付1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11月10日,后在2014年12月19日支付利息1000元,且有协议及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另双方约定升值的金额于每月10日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后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刘彦花 人民陪审员  史建军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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