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月民(秦育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玲、秦小芬,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月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军、被告秦月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玲、秦小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秦月民给付欠水泥砖款125180元并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秦月民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从事水泥砖加工生产,秦月民从事水泥砖销售。2011年2月12日,秦月民累计从王某某处赊购水泥砖257500元,期间陆续还款共计19万元,下欠675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2014年3月23日,秦月民累计从王某某处赊购水泥砖计款5768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秦月民辩称,一、王某某起诉不实,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也不是债务纠纷。二、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合伙人有赵某、王某某、秦月民,赵某是现金会计,王某某是现金会计,秦月民是销售主管。三、本案合伙人自2010年3月份开始合伙经营到2014年2月停止经营,至今没有宣布合伙终止,没有清算,没有析产。四、王某某所举的两个证明实际是案外人欠本案三合伙人的共同债务,不是秦月民欠王某某的个人债务,王某某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共同所有权人中的秦月民追偿债务。且该两份证明已经下账,属作废条。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及民法通则意见五十条、五十五条之规定,王某某、秦月民均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应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贾某出庭证言,2.欠款证明两份。秦月民提交如下证据:1.吴村村委会证明,2.证人赵某出庭证言。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王某某和赵某欠贾某石粉款;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2,秦月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是其写的,但称是其销售水泥砖时临时向现金会计出具的手续,方便下账,两份证明上的账已经下账,两份证明已经作废,其辩称无依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秦月民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不予确认;对秦月民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赵某是秦月民岳父,与秦月民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经营水泥砖生产期间,秦月民从王某某处赊购水泥砖,截止2011年2月12日,累计欠款257500元。之后,秦月民陆续还款共计190000元,下欠67500元。2014年3月23日,秦月民出具欠款证明,欠水泥砖款57680元。秦月民共计欠王某某水泥砖款125180元未付。
本院认为,秦月民从王某某处赊购水泥砖并出具欠款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秦月民欠王某某水泥砖款未付属秦月民违约,王某某要求秦月民给付水泥砖款,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秦月民支付利息,应从最后一次欠款次日即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秦月民辩称,其与王某某是合伙关系,且王某某提交的两份欠款证明案外人的欠款,已经下账,证明条已经作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月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水泥砖款1251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被告秦月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凤
书记员:刘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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