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丹丹,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日损失为59.38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为23,453.13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2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其中,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王某1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太仓市洋桥观赏鱼养殖专业合作社土地十亩,用于在太仓市浏河镇浏南村投资建造仓储用房。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钱孝军共同签署了《三方合作协议》,共同投资建造仓储用房,项目建设由被告具体负责。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6年8月15日向案外人王某1支付了土地租金5万元,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25万元。后经原告向相关部门了解,上述项目根本不存在。经多次联系,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8年10月归还原告上述投资款。但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钱孝军共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关于太仓市浏河镇浏南村10亩地租赁建造厂房场地一事,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钱孝军共同投资、共同得利和共同承担风险;该地块上建造5000平方米厂房、1700平方水泥场地、下水道等,总投资450万元,均由三方共同出资,按实际造价进行结算,三方分别拥有33.3%的股权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2018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原告24万元,是浏河土地投资款,至2018年10月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外,审理中,原告提出,原告除了向被告支付上述25万元投资款外,还应被告的要求向案外人王某1支付了土地租金5万元,并提供了王某1向其出具的收条一份,故其实际投资共计30万元。同时,原告提出,在被告出具欠条时,因被告提出上述项目共亏损18万元,要求原告承担其中的6万元,故原告同意被告归还24万元。但因被告逾期未归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投资款30万元。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将诉请金额调整为被告在欠条中确认的24万元,对于其向王某1支付的5万元,原告将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方合作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等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但被告在作出还款承诺后,却仍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相应投资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投资款24万元;
二、被告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4万元为基数,其中,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案件申请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4,4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钟某某负担4,17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王慧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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