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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被告: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俊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保军原系承某周台子集团泰合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雇佣原告王某某为其租种的周台子村平安大道两侧耕地收秋中运输钢管、粮食作物等工作,原告王某某完成相应的工作,履行了义务,应由承某周台子集团泰合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相应运费。因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承某周台子集团泰合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运费的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认为并未雇佣原告,也不认识孙国芝、杨某某,但原告的工作是为承某周台子集团泰合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租种的耕地付出的劳动,对其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运输费3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运输费用3100.0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保军原系承某周台子集团泰合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雇佣原告王某某为其租种的周台子村平安大道两侧耕地收秋中运输钢管、粮食作物等工作,原告王某某完成相应的工作,履行了义务,应由承某周台子集团泰合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相应运费。因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承某周台子集团泰合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运费的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认为并未雇佣原告,也不认识孙国芝、杨某某,但原告的工作是为承某周台子集团泰合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租种的耕地付出的劳动,对其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运输费3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运输费用3100.0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司利国
审判员:孙小月
审判员:盖世杰

书记员: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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