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赞皇县阳泽乡北平旺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王素峰(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赞皇县阳泽乡北平旺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郭月明,赞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鹿泉市。
被告石家庄市太平洋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西路136号。
负责人:王增文,任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13楼。
负责人:丁萍,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侯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石家庄市太平洋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绪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素峰、郭月明、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强、侯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市太平洋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4时许,王某某驾驶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肖雪坤沿京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清河道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高某某驾驶的冀A×××××号桑塔纳牌小客相撞,造成王某某及乘其车人肖雪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10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雪坤负本方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58.3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3765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285.80元。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21日原告王某某的在赞皇县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7161.37元。高某某驾驶的冀A×××××号桑塔纳小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原告王某某在河北枣能源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三月月平均工资3300元,住院期间工资停发。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素峰护理,王素峰在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2930元。该事故造成另案原告肖雪坤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肖雪坤6341.6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肖雪坤71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辆保单、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赞公交认字【2014】第14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赞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2014)赞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1民终3056号民事判决书、赞皇县医院病历、赞皇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河北医科大学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总清单、赞皇县枣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高某某驾车造成原告王某某与乘车人肖雪坤受伤,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的经济损失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7161.37元,有医疗费票据9张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350元(7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4、护理费678元(2905元/30天×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素峰护理,王素峰在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905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王某某在赞皇枣能源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原告在本院已生效判决中误工时间计算到受伤后的189天,该误工费已履行,现原告做二次手术和伤残鉴定,结合原告伤情,依据病历及伤残鉴定书,酌定原告误工时间除189天再计算150天为妥,故误工费计算为165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200元;7、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有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25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高某某驾驶冀Z×××××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某某事故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保险人在采用自己提供的格式条款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主动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车辆投保人朱晓磊出庭作证,证实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无效,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二次手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11.3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本院生效判决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3658.32元,并赔偿了另案原告肖雪坤(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6341.6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全部赔偿完毕,此次医疗费用项下8211.37元损失按责任比例大小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5748元(8211.37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王某某二次手术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1980元,保险公司已在另案中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和肖雪坤,两次赔偿未超出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19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48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1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8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绪国
书记员:王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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