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系受害人凌受汉的妻子。
原告: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系受害人凌受汉的长子。
原告:凌楚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系受害人凌受汉的次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凌某、凌楚阳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竹溪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龚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丁友才、人民陪审员孙永全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原告王某某、凌某、凌楚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凌某、凌楚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的损失共计1219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年初,原告家加盖房屋坡屋顶。2018年4月18日,同村村民李某某家的塑料水管被车辆压断了,说是原告家盖房子请的车压断的,其在家门前拦住了凌受汉,质问凌受汉:“为什么把我家路边埋的塑料水管压破了”。受害人凌受汉回答:“水管不是我压破的,哪个车压坏的你去找谁”。双方由此发生争吵,在争吵时被告李某某便当着众多看热闹的村民的面打了凌受汉一耳光。受害人凌受汉挨打后精神上受到刺激情绪低落、焦虑不安、入睡困难。由于精神上受到刺激,于2018年4月27日在竹溪县中医院精神科就诊,被诊断为:思维迟缓、散漫、焦虑状态,心悸、失眠,意志活动减退等精神刺激,并开出药方治疗。凌受汉因遭受到严重的精神刺激心理不能承受,不堪心理重负,于同年5月3日服毒,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某某在与凌受汉争吵过程中无端殴打凌受汉,引起凌受汉精神失常、自杀的严重后果,与凌受汉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某辩称,1、凌受汉服毒死亡与答辩人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答辩人对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在与凌受汉发生矛盾的过程中,并没有实施侮辱或者诽谤凌受汉的行为。答辩人是因为凌受汉对答辩人语言侮辱,一气之下才动手打了凌受汉一耳光。凌受汉在与答辩人发生矛盾后精神一直处于一种正常状态,在接受竹溪县蒋家堰镇派出所民警询问时,到蒋家堰派出所要求尽快处理王某某与被告打架的治安案件时,凌受汉的精神状态一直处于一种正常状态,并且凌受汉在发生矛盾后,一直在自己的煤球厂从事煤球生产及销售,精神并没有受到刺激。2、原告诉称“凌受汉挨打后精神上受到刺激,情绪低落”,毫无事实根据,也无医学根据,不能采信。竹溪县中医院精神科的诊断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明凌受汉精神受到刺激且该刺激与答辩人打的一耳光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凌受汉所谓的精神受到刺激的诱因是什么,从医学角度分析,一记耳光致精神刺激的可能性不大。3、2018年4月19日19时许,原告王某某冲入被告家中,对被告实施殴打,致被告轻型颅脑损伤,多处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因此住院10天,花费3220.52元医疗费,对此,被告有权要求王某某赔偿相应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19时许,在竹溪县××坝子村××组陈凤家门前,被告李某某以邻居凌受汉(原告王某某丈夫)盖房子请的拉沙货车将其家门前的水管轧坏为由与凌受汉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李某某说“如果你不管这个事,我就把门前的路拦住”,凌受汉指着李某某说“你爱咋拦咋拦都行,你睡在那拦都行”,李某某听后便用手扇了凌受汉一耳光,王某某到现场后,凌受汉说“李某某打了我一耳光,我不跟她这个女人计较,我等凌受会(李某某丈夫)回来了要他给我一个说法,这一耳光不是好打的”。同年4月22日8时46分,凌受汉报警请求竹溪县公安局蒋家堰派出所民警调解水管轧断纠纷,派出所民警接警后来到李某某家中协调处理凌受汉与李某某水管轧断纠纷一事,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民警便去通知村干部准备再次进行调解。此时,凌受汉打电话喊王某某来到李某某家处理此事,王某某赶到后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期间,王某某用手扇了李某某面部一耳光,李某某的女儿凌微用衣架打了王某某后背一下。李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厮打后,于4月22日前往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就诊,于5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轻型颅脑损伤、多处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同年4月27日,凌受汉来到竹溪县中医院精神科就诊,主诉“与邻居争吵后出现情绪低落、焦虑不安1周”,经医生检查凌受汉情感反应焦虑、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心悸、失眠、意志活动减退、不愿从事正常的日常工作,初步诊断为焦虑状态,并开出药物治疗。4月29日22时许,凌受汉一直拨打110报警电话,且叙述不清报警内容,110指挥中心打电话给蒋家堰派出所,让派出所了解一下凌受汉是否有精神病史,经派出所查看情况,并无异常。4月30日8时许,凌受汉来到蒋家堰派出所值班大厅,跟值班民警要樊队长(竹溪县公安局退休警察)电话,说要拿5万元给樊队长表示感谢,还说他媳妇(王某某)一直逼着他做蜂窝煤,他想出去打工王某某不允许,现在心里非常压抑,连觉都睡不好,已经要过不下去了,还说要把自己捐献给国家,给国家做点贡献。经民警开导后,凌受汉自己骑车离开。当日11时许,凌受汉携带两瓶农药,在蒋家堰派出所大门外手持一瓶农药边走边喝,走到值班大厅,第一瓶农药已经喝完,并且打开第二瓶农药准备喝,值班民警见到后立即抢下农药,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将凌受汉送往医院抢救治疗。2018年5月3日,凌受汉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农药中毒。
另查明,凌受汉与妻子王某某共生育二子,长子凌某,生于1999年10月24日,次子凌楚阳,生于2009年3月21日。
还查明,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1381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为11633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为5590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竹溪县公安局蒋家堰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王某某、李某某、凌受汉、陈凤、凌梅、凌微、李旭、赵芮、吕炜、尹维钢、李军、凌庆的询问笔录,凌受汉服毒及抢救过程同步视听资料,竹溪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有被告提交的竹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打凌受汉一耳光与凌受汉自杀死亡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本案中,凌受汉选择服农药自杀结束生命,是各种心理因素的叠加所导致,并非是某一个特别具体的原因所导致。综合分析凌受汉自杀的前因后果,事情起因是凌受汉与李某某因水管轧断一事发生争执,李某某当众扇了凌受汉一耳光,凌受汉因李某某为女性而没有还手,但却明确表示“这一耳光不是好打的”,后王某某与李某某又因此事发生厮打,伴随着双方矛盾的升级等各种因素,凌受汉自觉精神焦虑前往医院治疗,经精神科医生诊断,凌受汉精神出现焦虑状态,最终凌受汉因各种因素导致其精神压力过大无法正常排解而自杀,故李某某的行为是凌受汉自杀的诱因之一;但如前所述,自杀是多种因素和原因力所造成的,李某某的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凌受汉自杀。凌受汉于2018年4月27日自主去医院精神科就诊,诊断为焦虑状态。此时,作为与凌受汉共同生活的妻子王某某,其与凌受汉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在明知凌受汉情绪、精神可能存在异常的情形下,应当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开导或进一步检查治疗,尤其在凌受汉服毒自杀的前一晚,王某某明知凌受汉电话报警并且哭泣,“魂不守舍”,王某某反而“吵”(方言:责备的意思)凌受汉,作为凌受汉的妻子,对本次悲剧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影响力;由于双方水管轧断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双方矛盾又持续升级,凌受汉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认知、判断能力,应当认识到自己作为家庭成员中孩子的父亲、妻子的丈夫,自己应有的责任和义务,更应该珍视生命,但因凌受汉自身心理承受能力不足,最终服毒自杀结束自己的生命,是本案悲剧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其对自身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对被告辩称被告的行为与凌受汉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竹溪县中医院病历并非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无证明力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与凌受汉的死亡之间虽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其是引起凌受汉服毒自杀的诱因之一;病历虽然不是鉴定意见,但医生诊断凌受汉出现精神焦虑状态是事实,故本院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李某某对凌受汉自杀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的责任为宜。对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凌受汉抢救治疗费用等损失,是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76240.00元(13812.00元×20年);2、丧葬费27951.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2348.50元(11633.00元×9年÷2);4、对于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00元。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4957.80元,即(276240.00元+27951.50元+52348.50元)×7%+3000.00元=27957.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凌某、凌楚阳经济损失24957.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27957.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凌某、凌楚阳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28.00元,由原告王某某、凌某、凌楚阳负担21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龚金
审判员 丁友才
人民陪审员 孙永全
书记员: 杨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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