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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优诉湖北中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优
钟惊龙(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湖北中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冯兴启(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
刘天奇

原告王某优,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惊龙,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越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兴启,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天奇,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优与被告湖北中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优委托代理人钟惊龙、被告中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兴启、刘天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中雅公司单方面与原告王某优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于是否属于违法解除,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山支行出具的客户名称为王某优,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银行交易查询单,以及被告中雅公司出具的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表。拟证实原告王某优前11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加班的具体时间、工资构成情况及2014年7月份工资异常情况。
被告中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王某优依据上述证据提出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王某优工资发放的基本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于是否计发了加班工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中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4年7月24日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变更通知书》及同日颁发的《营业执照》,拟证实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自2014年7月24日起,原湖北中雅包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中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现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王某优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中雅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批准发布的《员工奖惩制度》及2014年2月7日的培训签到表,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王某优送达的《辞退解雇通知书》。拟证实被告中雅公司解除与原告王某优劳动合同的依据及已对原告王某优就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了告知和公示,而且在原告王某优违反上述制度的情况下,对其予以辞退。
原告王某优对《员工奖惩制度》、《辞退解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其进行处罚并未按照《员工奖惩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也未达到该制度中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的程度。培训签到表上注明的时间为2014年2月7日,而王某优入职的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该签到表上签到的时间亦前后混乱,因此不能证实被告中雅公司已向原告王某优告知、公示了《员工奖惩制度》。
本院认为,被告中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员工奖惩制度》制定的合法主体,通过组织培训的方式向员工公示告知并无不当,在进行培训时签到的顺序上并未按先后时间顺序排列并不能否认已进行公示告知,同时原告王某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到表上的签名不是其所书,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中雅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18页、员工考勤表复印件25页、考勤卡复印件6张,拟证实原告王某优实际工作时间和加班情况,以及其已按相关规定支付了加班工资。
原告王某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中雅公司计算加班费时应以工资表中记载的加班时间为依据,以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计算加班费应以何为基数,本院将另外评判。
四、秦遵宏(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被告中雅公司员工)、刘国志(男,1984年5月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被告中雅公司员工)、杨盛林(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被告中雅公司员工)、孙静(女,1981年10月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被告中雅公司员工)、李金鹰(男,1986年8月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湖北中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中雅公司采购部员工梁庚锋、来京军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中秦遵宏、刘国志、孙静出庭作证。秦遵宏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份,公司领导安排王某优安装新宿舍楼的电缆,时间长达一个多月王某优仍未进行。刘国志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上半年王某优利用公司的生产材料制作躺椅供其个人使用。杨盛林的证明主要内容为:1、王某优在工作时间利用公司生产材料制作躺椅及刀具供其个人使用;2、拒不完成公司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3、在工作中乱指挥,致使烧坏烫边机元器件;4、对工作不负责任,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利用职务排挤报复与其有矛盾的员工,并散布公司没有前途等言论。孙静的证明主要内容为:1、2014年5月份,公司领导安排王某优安装新宿舍楼的电缆,时间长达一个多月,期间公司领导多次督促,王某优仍未进行;2、王某优上班时间经常串岗。李金鹰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在担任中雅公司4号宿舍楼项目经理一职时,中雅公司领导安排王某优安装新宿舍楼的总配电柜,但王某优拒不安装,此后其找中雅公司领导协调,王某优仍拒绝进行,最后此项工作由另一名水电学徒完成。梁庚锋、来京军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12日车间放假,工程部机器检修,工程部人员将欧式制袋机线路接反,造成控制器及电容烧坏,总损失为1675元。
原告王某优认为:1、上述证人没有在庭审前十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程序违法,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适用;2、上述证人除李金鹰外,均系被告中雅公司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3、对机器设备的损失应由专门机构进行鉴定,不能仅凭被告公司采购部的工作人员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是对提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程序上的要求,本案被告中雅公司所提供的证人在庭审时均已到庭,并经本院许可当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意即已取得本院许可,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证人秦遵宏、刘国志、杨盛林、孙静、李金鹰的证言系其亲身经历,是对事件发生经过的客观描述,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其中秦遵宏、刘国志、杨盛林、孙静虽系被告公司员工,但对于原告王某优在被告中雅公司工作时的情况也只有该公司工作人员知情,对公司内部人员的证言不能因其与中雅公司有人身依附关系而一概否定。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月26日原告王某优与被告中雅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中雅公司聘用王某优为其公司员工;王某优同意在中雅公司生产部担任电工的工作;工作地点为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期限为2年;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其中前3个月为试用期;中雅公司每月向王某优支付劳动报酬,基本工资为1300元。2014年2月7日被告中雅公司组织包括王某优在内的员工进行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为“公司相关情况介绍及公司制度征求意见”。原告王某优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利用公司的生产材料制作了一张躺椅和一把刀具,供自己使用。2014年5月份,被告中雅公司新宿舍楼主体工程完工,公司负责人安排原告王某优配合宿舍楼承建方安装该楼电网,王某优在接到工作任务后迟迟不执行,后经公司领导多次督促仍未执行,最终此项工作在延迟十几天后由被告中雅公司另一名员工完成。2014年6月份被告中雅公司进行日常生产设备检修,原告王某优作为公司工程部电工负责人安排、指挥下属员工对一台欧式制袋机进行检修,在检修过程中对下属工作不闻不问,致使在连接电源时将零线、火线接反,烧坏机器,造成一定损失。此后被告中雅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王某优下达了《辞退解雇通知书》,以原告王某优因“1.工作不负责任,且拒绝完成上级安排的本职工作;2、工作无计划、无记录,且消极怠工;3、无组织纪律观念,上班时间在工厂闲逛、聊天,严重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4、传播散布负能量,影响极坏;5、打击报复下属员工。”为由,对王某优给予解雇处理,并按当月原告王某优实际出勤天数,扣除制作躺椅所使用的材料费用300元后发放当月工资647.83元。原告王某优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18日在被告中雅公司工作期间,除试用期和2014年7月份外,最低的月工资为2013年7月,实发工资3517元,最高的月工资为2014年2月,实发工资4399.94元。以上工资的组成部分包括岗位补助200元、餐费200元以及考勤工资和考核奖金。其中考勤工资的组成为:(基本工资1300元÷应出勤天数÷8小时)×200%×(加班天数×8小时+加班小时)+基本工资1300元。原告王某优在被告中雅公司实际工作一年七个月,在此期间未享受带薪年假,被告中雅公司亦未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中雅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批准发布、于2013年3月1日实施的《员工奖惩制度》是由中雅公司制定并发布实施的,中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制定该制度主体合法,此后通过组织员工培训以对公司制度征求意见的方式对包括王某优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公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故该制度应属有效。原告王某优在被告中雅公司处工作时应当遵守该制度,被告中雅公司亦能依据该制度对原告王某优进行管理、处罚。为维护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我国《劳动法》第25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六种情形,其中包括“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而对于如何判断劳动者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纪,应当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并结合用人单位的行业特点和劳动者的具体工作岗位进行合理性判断。本案中被告中雅公司开业投产不久,正处于聚集企业凝聚力,营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秩序的关键时期,而原告王某优擅自使用企业生产资料为自己制作用具,损公肥私,对公司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拒不完成,消极怠工,在企业内部造成了不好的影响,破坏了企业的健康发展,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达到严重程度。因此被告中雅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故对原告王某优要求被告中雅公司支付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优要求被告中雅公司支付工作期间加班费的问题。被告中雅公司在庭审中已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王某优的上下班打卡记录及员工考勤表,原告王某优对该证据所证实的加班时间、被告已以基本工资为基数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王某优加班工资基数应当如何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原告王某优的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该标准不低于本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而且原告王某优在被告中雅公司处工作时每月的工资组成部分:考勤工资、岗位补助、考核奖金、餐费,其中考勤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其余部分均为用人单位可自行决定给付的福利,原告王某优要求以每月实发工资为计算基数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在计算原告王某优的加班工资时应当以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为基数。对原告王某优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优要求按前期的标准发放2014年7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雅公司在支付原告王某优该月份工资时是以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原告王某优实际工作的天数并扣除王某优使用公司生产材料的价值,该计算方式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按前期标准发放7月份工资并且不能扣除使用的材料费30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优要求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优在被告中雅公司工作满一年,应当享受5天的年休假。而休假权并非单纯的私权利,而是一项社会权,用人单位应主动安排劳动者年休假,劳动者未提出申请的,不应视为自愿放弃年休假。故对原告王某优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将依据原告王某优基本工资据实核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项  、第四十四条  第(二)项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优2014年7月份工资647.83元;
二、被告中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96.55元(1300元/月÷21.75天×300%×5天);
三、驳回原告王某优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优负担50元,被告中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中雅公司单方面与原告王某优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于是否属于违法解除,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山支行出具的客户名称为王某优,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银行交易查询单,以及被告中雅公司出具的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表。拟证实原告王某优前11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加班的具体时间、工资构成情况及2014年7月份工资异常情况。
被告中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王某优依据上述证据提出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王某优工资发放的基本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于是否计发了加班工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中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4年7月24日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变更通知书》及同日颁发的《营业执照》,拟证实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自2014年7月24日起,原湖北中雅包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中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现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王某优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中雅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批准发布的《员工奖惩制度》及2014年2月7日的培训签到表,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王某优送达的《辞退解雇通知书》。拟证实被告中雅公司解除与原告王某优劳动合同的依据及已对原告王某优就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了告知和公示,而且在原告王某优违反上述制度的情况下,对其予以辞退。
原告王某优对《员工奖惩制度》、《辞退解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其进行处罚并未按照《员工奖惩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也未达到该制度中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的程度。培训签到表上注明的时间为2014年2月7日,而王某优入职的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该签到表上签到的时间亦前后混乱,因此不能证实被告中雅公司已向原告王某优告知、公示了《员工奖惩制度》。
本院认为,被告中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员工奖惩制度》制定的合法主体,通过组织培训的方式向员工公示告知并无不当,在进行培训时签到的顺序上并未按先后时间顺序排列并不能否认已进行公示告知,同时原告王某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到表上的签名不是其所书,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中雅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18页、员工考勤表复印件25页、考勤卡复印件6张,拟证实原告王某优实际工作时间和加班情况,以及其已按相关规定支付了加班工资。
原告王某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中雅公司计算加班费时应以工资表中记载的加班时间为依据,以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计算加班费应以何为基数,本院将另外评判。
四、秦遵宏(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被告中雅公司员工)、刘国志(男,1984年5月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被告中雅公司员工)、杨盛林(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被告中雅公司员工)、孙静(女,1981年10月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被告中雅公司员工)、李金鹰(男,1986年8月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湖北中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中雅公司采购部员工梁庚锋、来京军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中秦遵宏、刘国志、孙静出庭作证。秦遵宏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份,公司领导安排王某优安装新宿舍楼的电缆,时间长达一个多月王某优仍未进行。刘国志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上半年王某优利用公司的生产材料制作躺椅供其个人使用。杨盛林的证明主要内容为:1、王某优在工作时间利用公司生产材料制作躺椅及刀具供其个人使用;2、拒不完成公司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3、在工作中乱指挥,致使烧坏烫边机元器件;4、对工作不负责任,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利用职务排挤报复与其有矛盾的员工,并散布公司没有前途等言论。孙静的证明主要内容为:1、2014年5月份,公司领导安排王某优安装新宿舍楼的电缆,时间长达一个多月,期间公司领导多次督促,王某优仍未进行;2、王某优上班时间经常串岗。李金鹰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在担任中雅公司4号宿舍楼项目经理一职时,中雅公司领导安排王某优安装新宿舍楼的总配电柜,但王某优拒不安装,此后其找中雅公司领导协调,王某优仍拒绝进行,最后此项工作由另一名水电学徒完成。梁庚锋、来京军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12日车间放假,工程部机器检修,工程部人员将欧式制袋机线路接反,造成控制器及电容烧坏,总损失为1675元。
原告王某优认为:1、上述证人没有在庭审前十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程序违法,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适用;2、上述证人除李金鹰外,均系被告中雅公司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3、对机器设备的损失应由专门机构进行鉴定,不能仅凭被告公司采购部的工作人员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是对提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程序上的要求,本案被告中雅公司所提供的证人在庭审时均已到庭,并经本院许可当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意即已取得本院许可,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证人秦遵宏、刘国志、杨盛林、孙静、李金鹰的证言系其亲身经历,是对事件发生经过的客观描述,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其中秦遵宏、刘国志、杨盛林、孙静虽系被告公司员工,但对于原告王某优在被告中雅公司工作时的情况也只有该公司工作人员知情,对公司内部人员的证言不能因其与中雅公司有人身依附关系而一概否定。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月26日原告王某优与被告中雅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中雅公司聘用王某优为其公司员工;王某优同意在中雅公司生产部担任电工的工作;工作地点为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期限为2年;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其中前3个月为试用期;中雅公司每月向王某优支付劳动报酬,基本工资为1300元。2014年2月7日被告中雅公司组织包括王某优在内的员工进行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为“公司相关情况介绍及公司制度征求意见”。原告王某优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利用公司的生产材料制作了一张躺椅和一把刀具,供自己使用。2014年5月份,被告中雅公司新宿舍楼主体工程完工,公司负责人安排原告王某优配合宿舍楼承建方安装该楼电网,王某优在接到工作任务后迟迟不执行,后经公司领导多次督促仍未执行,最终此项工作在延迟十几天后由被告中雅公司另一名员工完成。2014年6月份被告中雅公司进行日常生产设备检修,原告王某优作为公司工程部电工负责人安排、指挥下属员工对一台欧式制袋机进行检修,在检修过程中对下属工作不闻不问,致使在连接电源时将零线、火线接反,烧坏机器,造成一定损失。此后被告中雅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王某优下达了《辞退解雇通知书》,以原告王某优因“1.工作不负责任,且拒绝完成上级安排的本职工作;2、工作无计划、无记录,且消极怠工;3、无组织纪律观念,上班时间在工厂闲逛、聊天,严重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4、传播散布负能量,影响极坏;5、打击报复下属员工。”为由,对王某优给予解雇处理,并按当月原告王某优实际出勤天数,扣除制作躺椅所使用的材料费用300元后发放当月工资647.83元。原告王某优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18日在被告中雅公司工作期间,除试用期和2014年7月份外,最低的月工资为2013年7月,实发工资3517元,最高的月工资为2014年2月,实发工资4399.94元。以上工资的组成部分包括岗位补助200元、餐费200元以及考勤工资和考核奖金。其中考勤工资的组成为:(基本工资1300元÷应出勤天数÷8小时)×200%×(加班天数×8小时+加班小时)+基本工资1300元。原告王某优在被告中雅公司实际工作一年七个月,在此期间未享受带薪年假,被告中雅公司亦未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中雅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批准发布、于2013年3月1日实施的《员工奖惩制度》是由中雅公司制定并发布实施的,中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制定该制度主体合法,此后通过组织员工培训以对公司制度征求意见的方式对包括王某优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公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故该制度应属有效。原告王某优在被告中雅公司处工作时应当遵守该制度,被告中雅公司亦能依据该制度对原告王某优进行管理、处罚。为维护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我国《劳动法》第25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六种情形,其中包括“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而对于如何判断劳动者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纪,应当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并结合用人单位的行业特点和劳动者的具体工作岗位进行合理性判断。本案中被告中雅公司开业投产不久,正处于聚集企业凝聚力,营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秩序的关键时期,而原告王某优擅自使用企业生产资料为自己制作用具,损公肥私,对公司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拒不完成,消极怠工,在企业内部造成了不好的影响,破坏了企业的健康发展,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达到严重程度。因此被告中雅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故对原告王某优要求被告中雅公司支付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优要求被告中雅公司支付工作期间加班费的问题。被告中雅公司在庭审中已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王某优的上下班打卡记录及员工考勤表,原告王某优对该证据所证实的加班时间、被告已以基本工资为基数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王某优加班工资基数应当如何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原告王某优的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该标准不低于本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而且原告王某优在被告中雅公司处工作时每月的工资组成部分:考勤工资、岗位补助、考核奖金、餐费,其中考勤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其余部分均为用人单位可自行决定给付的福利,原告王某优要求以每月实发工资为计算基数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在计算原告王某优的加班工资时应当以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为基数。对原告王某优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优要求按前期的标准发放2014年7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雅公司在支付原告王某优该月份工资时是以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原告王某优实际工作的天数并扣除王某优使用公司生产材料的价值,该计算方式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按前期标准发放7月份工资并且不能扣除使用的材料费30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优要求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优在被告中雅公司工作满一年,应当享受5天的年休假。而休假权并非单纯的私权利,而是一项社会权,用人单位应主动安排劳动者年休假,劳动者未提出申请的,不应视为自愿放弃年休假。故对原告王某优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将依据原告王某优基本工资据实核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项  、第四十四条  第(二)项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优2014年7月份工资647.83元;
二、被告中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96.55元(1300元/月÷21.75天×300%×5天);
三、驳回原告王某优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优负担50元,被告中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审判长:陈峰
审判员:程军华
审判员:夏笃华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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