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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庞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炳春(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庞某
王玉飞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赵萌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炳春,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王玉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齐月川,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庞某、王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76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上述损失合计为59766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被告王玉飞的冀J6V737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9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王玉飞的冀J6V737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59766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庞某、王玉飞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损失合计为59766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被告王玉飞的冀J6V737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9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王玉飞的冀J6V737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59766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庞某、王玉飞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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