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王从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彭文魁。
委托代理人:贺勇,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从某、彭文魁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石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鄂石首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夏某某不服该生效判决,向石首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石首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鄂石首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王从某、彭文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从某、彭文魁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委托代理人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鄂石首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2月19日,原告王从某、彭文魁与被告夏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100万元成立石首市福安居门窗厂,其中夏某某出资15万元,王从某、彭文魁共同出资85万元。门窗厂租赁夏某某位于石首市横沟市镇的厂房经营,每年租金4万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三合伙人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字号为石首市横沟市福安居门窗厂。2010年6月3日,夏某某将合伙体的货款31780收归个人使用,当月27日彭文魁批示用夏某某的股金抵偿货款。夏某某在2011年5月27日,又将合伙体货款10250元收归个人使用。双方因此及其他原因发生矛盾。共同经营期间,王从某先后出资70万元,彭文魁先后出资15万元,夏某某先后出资62887元。2011年10月15日,合伙体共同雇请的会计、出纳对各合伙人的出资情况出具书面说明,其结论为:夏某某出资62887元,其共收取合伙货物销售款42030元归自己使用;彭文魁出资15万元;王从某出资70万元。王从某、彭文魁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夏某某补足应出资额129143元。夏某某答辩称自己已经退出合伙,反诉要求王从某、彭文魁支付租金。
该判决另查明:石首市横沟市镇福安居门窗厂租赁夏某某厂房的租金已缴纳至2011年7月止,诉讼中夏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从某、彭文魁支付2012年度的租金4万元。
(2012)鄂石首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王从某、彭文魁与被告夏某某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王从某、彭文魁依约履行了合伙义务,要求夏某某履行尚未缴纳合伙出资款的理由成立。因双方合伙约定夏某某应出资额是15万元,夏某某在合伙期间实际已经出资了62887元,至今尚未出资额为87113元,故对王从某、彭文魁要求夏某某还应出资12914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王从某、彭文魁用夏某某未交给合伙体的货款42030元冲减夏某某的股金,以致夏某某的股本减少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认定夏某某合伙尚未出资额为87113元。夏某某辩称已退出合伙的主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是刘正良的调查笔录。刘正良在该笔录中陈述其为双方调解矛盾的时候,并没有促成双方达成夏某某退出合伙的协议,且刘正良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是2010年6月27日彭文魁批示抵夏某某股金的字据一张。该字据根本没有夏某某退出合伙的意思表示,而且夏某某在此之后仍在参与合伙事务,故对其称已退出合伙的理由不予支持。夏某某反诉要求支付租金,因与其存在租赁关系的是石首市横沟市福安居门窗厂,而不是二原告,该主张应另行起诉。但合伙体欠夏某某的4万元租金,相互之间互负债务,故夏某某可用租金冲抵出资额,由此计算夏某某还应出资额为47113元。该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缴合伙出资款47113元;二、驳回被告夏某某诉讼请求。
该生效判决后,夏某某不服,向石首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4)鄂石首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查明:2009年2月19日,被申请人王从某、彭文魁与申请再审人夏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100万元成立石首市横沟市福安居门窗厂,其中夏某某出资15万元,王从某、彭文魁共同出资85万元,合伙协议有效期为10年。并约定成立后的门窗厂租赁夏某某位于石首市横沟市镇的厂房经营,每年租金4万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三合伙人租用夏某某的厂房,开始合伙经营,工商部门核发字号为石首市横沟市福安居门窗厂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王从某,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09年4月1日,该厂变更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有效期为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其他不变。后双方因夏某某私收货款和其他原因发生矛盾。王从某、彭文魁提交合伙体的会计、出纳于2011年10月15日对合伙的出资情况的书面说明,其结论为:夏某某合伙共出资62887元,其收取了合伙货物的销售款42030元归自己使用;彭文魁出资15万元;王从某出资70万元。夏某某对此证据有异议,仅对自己出资表示认可,对王从某、彭文魁出资因自己没有签名不予认可。其他相关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石首市横沟市福安居门窗厂早已停止生产,部分资产也已被处置。
(2014)鄂石首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认为:第一、夏某某不应继续出资。王从某、彭文魁与夏某某签署了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合伙协议书中对出资方式和数额都做了具体约定,王从某、彭文魁一共需出资85万元,夏某某需出资15万元。夏某某实际出资62887元,对余下出资,因双方在合伙协议中对具体出资时间未做约定,本应随时履行出资义务。但是石首市横沟市福安居门窗厂的工商营业执照于原审立案后第3天即2011年12月31日已到期,且于2011年停止生产,其部分资产设备已被处置,参照《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的规定,由于双方共同合伙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合伙体应当解散,继续出资已不符合实际情况。故对王从某、彭文魁要求夏某某应继续履行尚未缴纳的合伙出资款12914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夏某某反诉被告王从某、彭文魁主体不适格。因双方提供的合伙协议书中规定夏某某“每年收取门窗厂租金4万元”,并结合2张租金收条,可以认定与夏某某有租赁关系的是石首市横沟市福安居门窗厂,而该厂虽申领的是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其实质是个人合伙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45提条第一款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夏某某却以合伙人王从某、彭文魁作为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认为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却在判决主文中驳回夏某某的诉讼请求的处理不当,应通过裁定驳回夏某某的反诉,再审予以纠正。故本院以(2014)鄂石首民再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夏某某的反诉。据此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鄂石首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从某、彭文魁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主要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夏某某是否应补足合伙出资。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分别出资组成个人合伙,从事生产经营,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王从某),不是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更不是公司,各合伙人的出资没有进行法定登记。而且诉前合伙体使用的工商营业执照已经到期,合伙经营早已停止,合伙无法继续。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补缴合伙出资款没有法律依据。合伙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各合伙成员具有效力,上诉人以该合伙协议主张被上诉人的出资责任应在合伙清算中解决。故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4)鄂石首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3元、再审案件受理费978元及上诉案件受理费3861元,共计7722元,由上诉人王从某、彭文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祖发 审 判 员 王广逵 代理审判员 周 湛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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