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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河北京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荣子龙(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河北京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郭文学
李依心

原告王某某,住河北省霸州市,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荣子龙,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京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霸州市东段乡冯柳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韩海峰,联系电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学,住河北省霸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依心,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京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少波、助理审判员马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子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文学、李依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孙卫平为欠款纠纷一案,经霸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1)霸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霸民初字第1580号裁定书,并送达本案被告,被告对该裁定书未提出复议申请。
后因孙卫平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霸执字第6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将孙卫平在廊坊市城建二公司京通物流项目部工程款44503元交至霸州市人民法院。
被告提出执行异议,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霸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起诉至霸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2011)霸执字第6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1)霸执字第6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经被告提出异议,霸州市人民法院经过查明事实,做出了(2014)霸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霸州市人民法院(2011)执行裁定书及第6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  的规定,该裁定书送达原告后立即生效。
并且此事实也在原告的起诉状中予以了认可。
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霸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适当。
霸州市人民法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申请已经明确认定孙卫平个人与被告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自然被告就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
原告认为霸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霸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到底侵犯了原告什么合法权益,原告在起诉状中无任何说明,未提供任何人证据;原告与孙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过法院调解,已经形成生效的调解书,原告对孙卫平的债权并不因为被告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就不存在;法院也审理查明被告无协助执行的义务。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霸州市人民法院(2011)霸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证明目的为,原告与孙卫平之间就欠款纠纷,达成协议,双方存在债务关系。
3、霸州市人民法院(2011)霸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证明目的为,在原告与孙卫平为欠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孙卫平在廊坊市城建二公司京通物流项目部的工程款10万元,该裁定已于2011年6月16日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议,说明认可其裁定书要求执行的内容。
4、霸州市人民法院(2011)霸执字第6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霸州市人民法院(2011)霸执字第633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
证明目的为,原告与孙卫平欠款纠纷一案,因孙卫平不履行第(2011)霸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被告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廊坊市城建二公司京通物流项目部在被告处的工程款44503元。
5、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证明目的为,原告申请执行孙卫平欠款纠纷一案中,被告对(2011)霸执字第6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法院。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收到了霸州市人民法院(2011)霸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陈述:被告收到(2011)霸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裁定书后,当时和法院人员说需要和会计核对,还有再查一下工程是孙卫平还是廊坊二建的,经核对后工程是廊坊二建的,与孙卫平之间没有关系,当时没有通知法院。
2014年11月份法院协助执行裁定书送达后,被告提出异议。
(2011)霸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裁定书收到后到现在为止,被告支付给廊坊二建公司在京通物流项目三标段的工程款120万元左右,已全部支付。
被告认为孙卫平在京通物流项目部是工作人员,支付给廊坊二建公司工程款不需要孙卫平签字,所有支付款项财务都有凭证。
原告陈述:京通物流三标段工程全是孙卫平干的,5号楼又转包给张志勇,廊坊二建朱兴旺清楚此事,每年年底工人要求发放工资闹事,东段乡政府开发办有相关记载。
被告欺骗了原告,当时若不认可孙卫平承包此工程,有工程款在被告处,被告就不会收裁定书。
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2009年被告与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内容略存卷)。
证明目的为,被告与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的债权债务只限于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
3、霸州市人民法院(2011)霸执字第6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1)霸执字第633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
证明目的为,霸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提取孙卫平个人财产。
4、被告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霸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
证明目的为,被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内容、形式上合理合法。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为补充协议,仅能证明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与被告的部分工程,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双方债权债务仅限于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在此合同的最后一页也有孙卫平签字,证明被告与孙卫平之间存在业务往来。
证据3的裁定内容,综合意思是在被告处的44503元,而不是被告所说的仅限于孙卫平的个人财产。
对证据4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
被告补充意见为,即便孙卫平在承包合同上签字,被告认为孙卫平是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人员,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是主体,和孙卫平本人无关系。
本院根据庭审,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证据1为身份信息,证据2、3、4、5为法院裁判文书,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5予以采信。
对被告证据,因原告对被告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证据1为企业登记信息,证据3、4为法院裁判文书,本院对被告证据1、3、4予以采信。
被告证据2中有被告公章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二公司公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要求河北京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的事项是否超出其协助范围。
根据被告提交的胜芳国际物流中心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孙卫平作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二公司签署施工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王某某与孙卫平产生纠纷原因为王某某承包廊坊城建二公司京通物流项目部胜芳国际物流中心一期工程B3楼首层二段梁板梯混凝土浇筑工程款、胜芳物流三标段购买王某某红砖、空心砖及水费等,亦为孙卫平的职务行为,且霸州市人民法院为被告出具的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被告孙卫平在廊坊市城建二公司京通物流项目部的工程款”,作为该工程发包方的河北京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明知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及孙卫平在此工程中的作用,也应明知王某某与孙卫平诉争欠款为胜芳国际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产生的欠款,且被告已表示协助法院冻结该工程款,故被告在给付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二公司在京通物流项目三标段的工程款时应通知霸州市人民法院,而不应直接支付工程款。
综上,本院认为霸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河北京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的事项不超出其协助范围。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2011)霸执字第6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京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2011)霸执字第6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要求河北京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的事项是否超出其协助范围。
根据被告提交的胜芳国际物流中心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孙卫平作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二公司签署施工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王某某与孙卫平产生纠纷原因为王某某承包廊坊城建二公司京通物流项目部胜芳国际物流中心一期工程B3楼首层二段梁板梯混凝土浇筑工程款、胜芳物流三标段购买王某某红砖、空心砖及水费等,亦为孙卫平的职务行为,且霸州市人民法院为被告出具的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被告孙卫平在廊坊市城建二公司京通物流项目部的工程款”,作为该工程发包方的河北京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明知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及孙卫平在此工程中的作用,也应明知王某某与孙卫平诉争欠款为胜芳国际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产生的欠款,且被告已表示协助法院冻结该工程款,故被告在给付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二公司在京通物流项目三标段的工程款时应通知霸州市人民法院,而不应直接支付工程款。
综上,本院认为霸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河北京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的事项不超出其协助范围。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2011)霸执字第6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京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2011)霸执字第6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建民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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