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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费某某与朱某某、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费某某。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桢、叶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某。


经审查查明,王某某、费某某夫妇(以下简称甲方)与朱某某、黄某某夫妇(以下简称乙方)经协商一致,于2011年3月7日签订了一份房屋出售协议书,双方约定:1、甲方将一套位于黄石市河口大道225号住房出售给乙方,所有房产及宅基地一次性处理,作价170000元整。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付给甲方购房款一半,待土地使用证过户,或经公证部门公证后余额付清。3、甲方现有房产及宅基地经乙方认可后,本协议生效,不存在任何纠纷和反悔。4、甲乙双方经物(屋)款两讫永无纠纷,甲方有争议由甲方调解。5、房款以签收收条为准。6、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借故毁约,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形成正式文本。双方签订协议后,王某某于2011年3月8日将黄土地集用(2001)字第0208120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王某某变更登记为朱某某并由黄石市河口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盖章确认。朱某某于2011年3月9日给付王某某购房款140000元,王某某向朱某某出具收到人民币140000元的收条一张。2011年3月10日,朱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石灰窑支行银行自动柜员机向王某某汇款49000元。事后,王某某、费某某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房款以签收收条为准,而王某某、费某某仅向朱某某、黄某某出具收到房款140000元的收条,故朱某某、黄某某还尚欠王某某、费某某购房款30000元未予支付,为此,王某某、费某某诉请法院判令朱某某、黄某某向王某某、费某某支付购房款30000元。
另查明,王某某、费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否认收到朱某某、黄某某汇款49000元,在二审庭审时认定49000元是其他债务。而在再审申请书中认定140000元是91000元加上已收的49000元组成。

本院认为,2011年3月7日,王某某、费某某与朱某某、黄某某签订房屋出售协议,2011年3月8日王某某、费某某将黄土地集用(2001)字第0208120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王某某变更登记为朱某某并由黄石市河口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盖章确认,该协议并未违反国家规定,应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朱某某、黄某某于2011年3月9日支付给付王某某、费某某140000元购房款,并由王某某、费某某出具了140000元收款收据,同月10日朱某某、黄某某又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49000元到王某某、费某某账户上,两次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可。王某某、费某某称91000元及49000元就是140000元的组成部分,均是2011年3月10日支付的,只是收条落款日期误写,该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且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王某某、费某某对是否收到49000元及49000元的用途说法不一,且在再审申请书中又提出新的观点和理由,不能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某某、费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王某某、费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赵太 审判员  夏锦石 审判员  忻继伟

书记员:彭娇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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