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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伍小明(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
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
王某
杨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小明,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雨露,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杨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雨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此,视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二被告自借款后至2012年6月每月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48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被告王某提供借款本金2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二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488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依约定自愿向原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该行为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本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对于二被告尚未支付的逾期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标准日万分之五及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标准2%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二被告应以24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违约金3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的,两者之和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即已超过上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本院只支持二被告偿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鄂州市古城南路滨湖小区5号楼附楼独单元4层西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王某以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为其债务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王某某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240000元为本金,按借款逾期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二、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所有的位于鄂州市古城南路滨湖小区5号楼附楼独单元4层西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00元、被告王某、杨某连带负担6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二被告自借款后至2012年6月每月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48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被告王某提供借款本金2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二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488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依约定自愿向原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该行为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本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对于二被告尚未支付的逾期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标准日万分之五及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标准2%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二被告应以24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违约金3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的,两者之和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即已超过上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本院只支持二被告偿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鄂州市古城南路滨湖小区5号楼附楼独单元4层西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王某以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为其债务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王某某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240000元为本金,按借款逾期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二、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所有的位于鄂州市古城南路滨湖小区5号楼附楼独单元4层西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00元、被告王某、杨某连带负担6670元。

审判长:向淑青
审判员:高洪艳
审判员:黄萍

书记员:余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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