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山东盛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平邑县327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小瑞,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咸春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时将要求赔偿金额变更为10617.3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14时,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兴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黄辛线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李文举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杨淑娥、贾长绪、王桂艳、杨学艳、王亭诺、乔心雨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7年7月18日做出了海公(交)认字第【2017】3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李文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淑娥、贾长绪、王桂艳、杨学艳、王亭诺、乔心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李文举所驾车辆挂靠于被告山东盛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该公司为涉案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10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7日0时起至2018年6月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8日0时起至2018年6月7日24时止。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李文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盛某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Q×××××靠我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文举,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Q×××××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另外本案涉及多个人伤,应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14时,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兴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黄辛线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李文举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杨淑娥、贾长绪、王桂艳、杨学艳、王亭诺、乔心雨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了海公(交)认字第【2017】3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李文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淑娥、贾长绪、王桂艳、杨学艳、王亭诺、乔心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海兴县和平医院治疗,住院6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松林护理,王松林职业为务农。被告李文举所驾车辆挂靠于被告山东盛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该公司为涉案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10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7日0时起至2018年6月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8日0时起至2018年6月7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乔心雨因受伤较轻,其法定代理人王晓声明放弃向三被告求偿的权利,剩余伤者已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过审理受伤者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获得赔偿的全部损失为119109.16元,应首先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获得赔偿的全部损失为154294.4元。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341.9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4143.9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天=300元。三、营养费345元。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3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为:23天×15元=345元。四、误工费2108元。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5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35天=2108元。五、护理费1237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1天。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原告之父王松林。住院期间为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56987元÷365天×6天×1人=936元。出院后护理人为王松林,护理期为11天-6天=5天,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21987元计算,为21987元÷365天×39天=301元。以上合计为1237元。六、鉴定费6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确定原告所支出鉴定费600元。七、交通费35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入、出院及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为350元。以上各项损失为9282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当庭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协议、营业执照、证明、户口本等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文举、山东盛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山东盛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咸春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受伤人数较多,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各受伤人的全部损失,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41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62元。对超出不足部分即9282元-419元-3062元=58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海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文举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801元*50%=2900.5元,因李文举驾驶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赔款由阳光保险公司赔付。关于阳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系查明案件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8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由原告承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宏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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