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太平洋中心23楼。
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莹莹。
被告:王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上海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王仁某、王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莹莹,被告王仁某、王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32万元(以下均为同币种)。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在原告居间撮合下,就两被告买卖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XXX弄XXX号物业(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宜,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已居间成功,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佣金,但两被告拒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审理中,原告中原公司补充如下事实与理由:根据居间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全部佣金,包括本应由守约方承担的佣金,故原告据此向两被告主张涉案交易全部佣金32万元。
被告王仁某、王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不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欺诈两被告签订了上述合同;2、两被告没有支付意向金,居间协议没有成立、生效;3、上述合同签订后,没有实质性的履约行为,原告也没有对被告进行过任何通知,直至两被告收到本案传票;4、两被告属于限购,名下有6套房,在购房时已向原告告知了名下房产情况,两被告系在原告业务员告知有购房资格的情况下签约,原告存在重大瑕疵;5、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上卖方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笔迹,两被告对上述两份合同卖方真实性存疑;6、居间协议第六条属于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7、原告未提供后续服务,无权主张全部佣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原公司居间,买受方(乙方)王某、王仁某与出卖方(甲方)陈庆云就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总房价款1,398万元;乙方为表示对该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28万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自丙方收到意向金后5个工作日内,若乙方解除对丙方的委托,则需支付丙方总房价款的2%作为补偿金,若甲方在前述期限内未能签订本协议,则乙方有权至丙方处无息取回意向金;《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总房价款的2%支付丙方佣金,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若因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违约行为导致本次买卖交易未能完成,则丙方仍有权依约收取佣金或者有权选择向该违约方主张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包括本应由守约方承担的佣金);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章后即为生效;等。该份协议上同时载明在签署上述协议时,甲乙双方均已认真查阅了本协议的全部内容,且丙方已对协议第六、七、八、九条及其他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并已分别按甲方和乙方的要求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和说明。同日,买受方(乙方)王某、王仁某与出卖方(甲方)陈庆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系争房屋;总房价款1,398万元;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署后6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合同;乙方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后当日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含甲方已实际收到的定金)490万元;甲乙双方应于2018年3月28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等。同日,王仁某、王某签署了限购事项告知函,该份函件上王仁某、王某未填写名下房产情况。上述合同、协议签署后,王仁某、王某未支付意向金。
以上事实,有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告知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为证明己方主张,中原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王仁某、王某与中原公司签订的佣金确认书及陈庆云与中原公司签订的佣金确认书,证明买受方佣金为14万元,出售方佣金为18万元。王仁某、王某对己方的佣金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陈庆云的佣金确认书真实性无法确认。
为证明己方主张,王仁某、王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产权证,证明王仁某名下有1套房;证据2、签约通知、分户报告单,证明王仁某名下有一套宅基地动迁,安置了5套动迁安置房,王仁某、王某是共同受益人,属于限购人员。中原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中原公司不知情动拆迁情况,且无法看出限购。
审理中,王仁某、王某陈述购房经过如下:王某想买房先找了其他中介公司,他们都表示王某限购,后来找到中原公司,中原公司告诉王某不限购,并带王某及其母亲看了房。看房后,王某说要回去商量。中原公司说先把合同签了没事。隔了4、5天后,上家向王某、王仁某出示了产权证,双方签订了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一个半月左右,王某、王仁某去交易中心询问才知晓两人限购。王仁某、王某另表示,签合同时,先是上家老婆在场,后上家也到场,双方当场签订了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签完合同后,王仁某、王某说回家商量第二天付定金,如果不买的话就不付了。中原公司也从未催告王仁某、王某支付意向金。
中原公司则表示,签完合同后,约定第二天支付定金,但第二天表示不付了,一个月后明确表示不买了,也未说明原因,中原公司以电话形式催讨过。签约前,中原公司要求王仁某、王某签署相应限购事项告知函,王仁某、王某并没有将名下房产情况告知中原公司。中原公司另表示,上家未支付过佣金,也未向上家主张过佣金。
本院认为,王仁某、王某对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王仁某、王某与中原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审理中,王仁某、王某抗辩认为中原公司欺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居间协议约定,三方签章后即为生效。故,王仁某、王某抗辩认为未支付意向金,居间协议未成立、生效,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王仁某、王某及中原公司的陈述,双方约定签订合同次日支付定金,但王仁某、王某逾期未付。故,中原公司主张因王仁某、王某违约导致涉案交易无法继续履行,可予采信。根据居间协议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居间成功;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次买卖交易未能完成,则丙方仍有权依约收取佣金或者有权选择违约方主张本次交易全部佣金。现中原公司向王仁某、王某主张佣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涉案交易未成,本院认为,居间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不仅包括促成买卖双方签约,还应包括办理相关买卖手续,如协调交付房款、过户、交房等一系列工作,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王仁某、王某向中原公司支付佣金9万元。审理中,王仁某、王某抗辩认为居间协议第六条系格式条款,当属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款已采用粗体字,足以引起王仁某、王某注意,该条款也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另一方责任,排除另一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当属有效。对王仁某、王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仁某、王某另抗辩认为中原公司明知两人名下房产情况故存在重大瑕疵,中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王仁某、王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仁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9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50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2,192元,被告王仁某、王某负担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蔚
书记员:董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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