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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倪耀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桂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段滨鸿(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1960年l1月22日出生,司机。
委托代理人:倪耀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桂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滨鸿,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平、陈孔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耀村,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林、段滨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本案系对王某某主张的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的处理,且原审对王某某抗辩要求在王某某的损失中冲抵车辆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王某某对原审判决亦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判结果的认可,故事故车辆损失的大小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审查;对第二组证据,调查笔录在证据形式应属于书面的证人证言,因证人龙某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上诉人王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上加盖了医院的印章,且有主治医生的签名并注明发票上“王守庭”系笔误,应为“王某某”的字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胸椎第4、5、11、12压缩性骨折,腰1、2、3右侧横突骨折,头部、右面部、耳廓损伤等。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黄冈市中心医院、武汉市中心医院、黄州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用去住院医疗费6165.29元(其中王某某已支付4607.81元)、门诊诊疗费6257.30元。在原审庭审中,法官问王某某:“谁叫你走堤上的(注:指江堤上)?”王某某答:“没有人叫我走堤上,一直是走这个路线。”王某某认为其接送幼儿的报酬是1100元/月,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不清楚。除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共垫付和赔偿了事故车辆乘坐人龙某8500元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关于事故发生原因及事故责任的认定。王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有选择安全道路行车和谨慎驾驶的义务。但在本案,王某某却选择了错误的行车路线,在禁止机动车行驶的长江大堤上行车,且在雨雪天未尽到谨慎安全驾驶义务,致使所驾车辆从长江大堤上滑下。王某某认为选择在长江大堤上行车系受雇主王某某的“反复要求”,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反复要求”与其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没有人叫我走堤上,一直是走这个路线。”不一致,故其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受雇主的安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单方交通事故,如前所述,事故的发生系车辆驾驶人王某某选择了错误的行车路线和在雨雪天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所致,事故车辆的乘坐人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王某某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瑕疵,不应予以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作为事故责任划分的证据来使用。因王某某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且事故系单方交通事故,故即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瑕疵亦不影响车辆驾驶人王某某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对王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事故车辆修理费及车辆乘坐人龙某损失的处理。因原审对事故车辆的修车费数额并未作出认定,对该部分亦未作出处理,且本案系对王某某主张的事故损失应否得到赔偿进行审查,事故车辆的修车费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王某某认为原审对修车费部分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审查。同时,因本案系对王某某主张的事故损失应否得到赔偿进行审查,车辆乘坐人龙某的损失及其赔偿亦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原审在王某某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中扣减其应赔偿给车辆乘坐人龙某的损失,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王某某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部分。原审对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部分中记名为“王守庭”的发票部分未予认定,但因王某某在二审已举证证实上述医疗费发票中的“王守庭”系笔误,应为“王某某”,故对上述部分依法应予认定。则王某某的医疗费应为12422.59元(含住院医药费和出院后的门诊费)。2、误工费。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住院6天,出院医嘱为卧休3个月。双方当事人虽对王某某清运社区垃圾的报酬即每年24000元无异议,但对其接送幼儿的报酬未形成一致意见(王某某认为是1100元/月,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不清楚),故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来计算其误工费较为合理,则其误工费应为10183.89元【计算方法为(6天+90天)×38720元/年÷365天=10183.89元】。原审仅按照王某某清运社区垃圾的报酬(每月2000元)作为其工资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不当,应予纠正。3、护理费。出院医嘱载明,王某某因腰椎骨折导致卧床三月,卧床期间仍需护理,故护理时间为住院6天加上卧休3个月,共计96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应为6840.46元【计算方法为(6天+90天)×26008元/年÷365天=6840.46元】。原审未将卧休3个月的时间计入应需护理的时间不当,应予纠正。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按照住院6天,每天50元的标准来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5、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胸椎第4、5、11、12压缩性骨折,腰1、2、3右侧横突骨折,头部、右面部、耳廓损伤等,其伤残程度为Ⅷ(8)级,虽医院的出院记录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王某某客观上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原审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法律的适用及责任的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上述法律第九条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时责任的承担的规定,显然在本案中不应适用。第二条  及第十一条  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自身受害时责任的承担及雇员自身存在过错时应减轻雇主责任的规定,故原审适用上述法律的第二条  、第十一条的规定,认为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某某认为本案应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来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某某认为本案还应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来处理,原审实际上已适用。
五、关于原审程序上的问题。1、超审限问题。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结案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虽超出了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的规定,但其中依法应扣除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时间,且超审限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2、关于是否应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案系雇员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请求雇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符合上述法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故王某某认为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修车费票据的认定。因王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修车费票据非正式的税务发票,故原审对此未予认定,且对该部分亦未作出处理。则王某某对修车费票据无核实的必要。4、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问题。因原审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王某某认为原审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经质证即予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纠正。对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认定如下:1、医疗费12422.59元(含住院医药费6165.29元和出院后的门诊费6257.30元)。2、误工费10183.89元。3、护理费6840.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营养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52512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293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7551.94元。按照责任比例,王某某应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53731.16元【计算方法为(87551.94元-3000元)×60%+3000元=53731.16元】,扣除王某某已垫付的4607.81元,王某某还应支付49123.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
二、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9123.35元(垫付的4607.81元已扣除);
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王某某负担733元,由王某某负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王某某负担200元,由王某某负担2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本案系对王某某主张的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的处理,且原审对王某某抗辩要求在王某某的损失中冲抵车辆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王某某对原审判决亦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判结果的认可,故事故车辆损失的大小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审查;对第二组证据,调查笔录在证据形式应属于书面的证人证言,因证人龙某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上诉人王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上加盖了医院的印章,且有主治医生的签名并注明发票上“王守庭”系笔误,应为“王某某”的字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胸椎第4、5、11、12压缩性骨折,腰1、2、3右侧横突骨折,头部、右面部、耳廓损伤等。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黄冈市中心医院、武汉市中心医院、黄州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用去住院医疗费6165.29元(其中王某某已支付4607.81元)、门诊诊疗费6257.30元。在原审庭审中,法官问王某某:“谁叫你走堤上的(注:指江堤上)?”王某某答:“没有人叫我走堤上,一直是走这个路线。”王某某认为其接送幼儿的报酬是1100元/月,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不清楚。除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共垫付和赔偿了事故车辆乘坐人龙某8500元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关于事故发生原因及事故责任的认定。王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有选择安全道路行车和谨慎驾驶的义务。但在本案,王某某却选择了错误的行车路线,在禁止机动车行驶的长江大堤上行车,且在雨雪天未尽到谨慎安全驾驶义务,致使所驾车辆从长江大堤上滑下。王某某认为选择在长江大堤上行车系受雇主王某某的“反复要求”,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反复要求”与其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没有人叫我走堤上,一直是走这个路线。”不一致,故其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受雇主的安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单方交通事故,如前所述,事故的发生系车辆驾驶人王某某选择了错误的行车路线和在雨雪天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所致,事故车辆的乘坐人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王某某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瑕疵,不应予以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作为事故责任划分的证据来使用。因王某某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且事故系单方交通事故,故即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瑕疵亦不影响车辆驾驶人王某某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对王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事故车辆修理费及车辆乘坐人龙某损失的处理。因原审对事故车辆的修车费数额并未作出认定,对该部分亦未作出处理,且本案系对王某某主张的事故损失应否得到赔偿进行审查,事故车辆的修车费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王某某认为原审对修车费部分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审查。同时,因本案系对王某某主张的事故损失应否得到赔偿进行审查,车辆乘坐人龙某的损失及其赔偿亦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原审在王某某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中扣减其应赔偿给车辆乘坐人龙某的损失,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王某某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部分。原审对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部分中记名为“王守庭”的发票部分未予认定,但因王某某在二审已举证证实上述医疗费发票中的“王守庭”系笔误,应为“王某某”,故对上述部分依法应予认定。则王某某的医疗费应为12422.59元(含住院医药费和出院后的门诊费)。2、误工费。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住院6天,出院医嘱为卧休3个月。双方当事人虽对王某某清运社区垃圾的报酬即每年24000元无异议,但对其接送幼儿的报酬未形成一致意见(王某某认为是1100元/月,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不清楚),故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来计算其误工费较为合理,则其误工费应为10183.89元【计算方法为(6天+90天)×38720元/年÷365天=10183.89元】。原审仅按照王某某清运社区垃圾的报酬(每月2000元)作为其工资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不当,应予纠正。3、护理费。出院医嘱载明,王某某因腰椎骨折导致卧床三月,卧床期间仍需护理,故护理时间为住院6天加上卧休3个月,共计96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应为6840.46元【计算方法为(6天+90天)×26008元/年÷365天=6840.46元】。原审未将卧休3个月的时间计入应需护理的时间不当,应予纠正。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按照住院6天,每天50元的标准来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5、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胸椎第4、5、11、12压缩性骨折,腰1、2、3右侧横突骨折,头部、右面部、耳廓损伤等,其伤残程度为Ⅷ(8)级,虽医院的出院记录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王某某客观上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原审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法律的适用及责任的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上述法律第九条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时责任的承担的规定,显然在本案中不应适用。第二条  及第十一条  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自身受害时责任的承担及雇员自身存在过错时应减轻雇主责任的规定,故原审适用上述法律的第二条  、第十一条的规定,认为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某某认为本案应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来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某某认为本案还应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来处理,原审实际上已适用。
五、关于原审程序上的问题。1、超审限问题。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结案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虽超出了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的规定,但其中依法应扣除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时间,且超审限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2、关于是否应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案系雇员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请求雇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符合上述法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故王某某认为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修车费票据的认定。因王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修车费票据非正式的税务发票,故原审对此未予认定,且对该部分亦未作出处理。则王某某对修车费票据无核实的必要。4、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问题。因原审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王某某认为原审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经质证即予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纠正。对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认定如下:1、医疗费12422.59元(含住院医药费6165.29元和出院后的门诊费6257.30元)。2、误工费10183.89元。3、护理费6840.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营养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52512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293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7551.94元。按照责任比例,王某某应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53731.16元【计算方法为(87551.94元-3000元)×60%+3000元=53731.16元】,扣除王某某已垫付的4607.81元,王某某还应支付49123.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
二、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9123.35元(垫付的4607.81元已扣除);
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王某某负担733元,由王某某负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王某某负担200元,由王某某负担206元。

审判长:熊晓明
审判员:姜亚平
审判员:陈孔齐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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