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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衡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孟宪英,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玉伟,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宛奇,女,汉族,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衡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被告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英、李一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宛奇均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王某某、被告衡某某的申请,委托了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被告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外,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衡某某驾驶的车辆将原告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应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情况,应以2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伤后支出的医疗费95815元,其中50742.37元是原告伤后合理支出的,对其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及不合理部分计45072.61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349.71元,因原告已退休,并未向法庭提供退休后又参加第二职业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34天(11天+23天)为1020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333.38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0275元按134天(伤后需二人护理一个月,继之一人护理两个月+需壹人护理贰周)计算为18457.1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884.2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14年,按十级伤残等级计算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是原告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对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可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根据伤情,伤后三个月内需含蛋白质高、含钙高、含铁高的营养饮食)为27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252元为合理支出,对其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5585.7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衡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内赔偿原告54593.36元(护理费18457.16元+残疾赔偿金33884.20元+交通费25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已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10000元),余款44992.37元,由被告衡某某赔偿原告(扣除被告衡某某已付给原告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5074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
元、护理费18457.16元、残疾赔偿金33884.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5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5585.73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4593.36元(扣除已付10000元);
二、余款44992.37元,由被告衡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扣除已付6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3.30元,减半收取1681.65元,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5300元,合计8251.6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88.26元,被告衡某某负担646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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