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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冀州市,系王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杨少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8时30分许,刘徐涛驾驶冀E×××××、冀E×××××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线78公里加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王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崔某、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崔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3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徐涛、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车人崔某、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四万元医药费,李某某垫付了三万五千元(李某某称其向交警队交付了50000元,但原告只支取了其中的35000元)。
冀E×××××、冀E×××××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某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100万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或由责任人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因事故车冀E×××××、冀E×××××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E×××××、冀E×××××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
原告王某某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
1、医疗费83340.28元。原告出示的5张外购药票据449元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0元/天×72天+100元/天×22天)。原告王某某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72天,其主张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保险公司同意每天按50元计算较为合理;王某某在石家庄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22天可以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
3、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根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王某某的营养期为100天,故按100天计算营养费。
4、护理费20588元(35785元÷365天×210天)。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护理天数按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王某某的护理期为210天,故护理期按210天计算。
5、残疾赔偿金104887元(11919元/年×20年×44%)。根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和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分别构成一处柒级伤残和一处八级伤残,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二处伤残la值为44%,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农民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
6、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以20000元为宜。
7、交通费1800元。原告主张3000元交通费过高,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以1800元为宜。
8、住宿费1193.6元。
9、鉴定费3200元。
以上共计:243808.8元。
本案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偿王某某之母崔某,故原告王某某的医药费8334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92140.28元应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即46070元(92140.28元×50%);本案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已由本院(2017)南民初字第838号和840号判决用去75635元,尚剩44365元,原告王某某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24365元合计4436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剩余残疾赔偿金80522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1193.6元、护理费20588元合计10410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2051.8(104103.6元×50%)进行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1600元(3200元×5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4365元(执行时应扣除保险公司的垫付款4000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8121.8元。
三、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司法鉴定费1600元(执行时原告应返还李某某的垫付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5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元强

书记员:岳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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