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
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鲁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6日、11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桥、被告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之日未实际给付230000元借款,但其后亦通过汇款方式将23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给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鲁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催要时而没有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2011年12月31日到期借款100000元,2012年6月30日到期借款130000元均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从到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之日未实际给付230000元借款,但其后亦通过汇款方式将23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给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鲁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催要时而没有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2011年12月31日到期借款100000元,2012年6月30日到期借款130000元均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从到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审判长:雷振中
审判员:朱磊
审判员:高以祥
书记员:吴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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