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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万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郑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黄洁,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万某某、被告阳某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贤、被告万某某、被告阳某财保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黄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7时许,被告万某某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光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组小桥附近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撞上路边停车加水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车,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20761.64元。原告王某某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被告万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款为10000元,其驾驶的豫S×××××号车辆在阳某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尚在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和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万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万某某全额赔偿。因肇事车辆在阳某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期确定为1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范围,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村委会、居委会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其以驾驶拖拉机从事运输行业为生,对原告要求以运输行业标准(49426元/年)计算误工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村委会、居委会证明和租房合同等,可以确认原告自2012年起在城镇租房居住,且以从事运输行业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50元/天,营养费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20761.64元;2、误工费13500元(135元/天×100天);3、护理费5010元(83.5元/天×6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6、伤残赔偿金51152元(20年×10%×25576元/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1183.05元(3年×10%×7887元/年÷2);8、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840元(1300元+540元)。以上总计10519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845.0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10元+误工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3.0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被告万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交强险之外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165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10761.64元(20761.64元-10000元)],此款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范围内赔付原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被告万某某先行垫付款1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另行结算);
被告万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8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403元,由被告万某某承担2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伦皓 审 判 员  成良仁 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

书记员:姚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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