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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天仙路福星城3号。
代表人贺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忠东、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1时,被告黄某某驾驶鄂K×××××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安卫桥路段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21505.22元。2014年8月25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14年11月28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如下:1、被鉴定人王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90日;误工休息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45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9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2000元。原告王某某为此用去检查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11505.2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非农业户口。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鄂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理应全额赔偿。
原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部分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且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1605.22元;2、伤残赔偿金32608元;3、后期治疗费2000元;4、护理费3206.4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50);6、鉴定费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8、交通费1000元,上述八项共计68119.69元。鄂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0614.47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32608元+护理费3206.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6305.22元(总损失74531.69元-交强险57026.47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66919.69元,扣减垫付的10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919.69元。超过保险限额的1200元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黄某某承担,被告黄某某垫付原告费用11505.22元,应与其承担赔偿数额相折抵,对垫付费用中多余部分10305.22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56919.69元;
二、原告王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黄某某10305.22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834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丽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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