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法定代理人:李秀兰(系原告王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宏,新疆鼎泽凯(哈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谭建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新市区天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929120087M。
负责人:鞠远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职员,住新疆哈密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谭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宏、被告谭建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740元;2、判令剩余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0165.47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07时39分许,被告李某驾驶X号小型轿车沿哈密农十三师红星一场新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业大道与三泉线十字交汇处时,与沿三泉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X号两轮摩托车的交通事故,致乘车人郑红梅一人死亡,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亦承担同等责任。经查,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谭建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被告李某经过无数次的反省,深感自责与悔恨;2、被告李某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持有异议;3、被告李某对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赔偿项目与数额均有异议;4、案发后,被告李某父母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07743.56元,希望依法扣减;5、被告李某也是事故受害者,也产生经济损失,希望依法扣减。
被告谭建华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无人报案,保险公司愿意在合法范围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07时39分许,被告李某驾驶X号车沿哈密第十三师红星一场新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业大道与三泉线十字交汇处时,与沿三泉线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X号两轮摩托车(承载郑红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一人受伤、乘车人郑红梅一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当日即被送往哈密市中心医院(原名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某被诊断为:1、左侧内踝骨折;2、左侧锁骨远端骨折;3、左侧胫骨下段骨折;4、左侧胫骨平台、胫骨髁骨间骨折;5、左侧后踝骨折;6、左足舟骨及第3楔骨撕脱骨折;7、左足第1、2、3跖骨骨折;8、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9、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10、左侧顶叶脑挫裂伤;1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2、颅内积气;13、双侧脑脊液耳漏。原告王某某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7月9日在哈密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45天。原告王某某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2月7日再次在哈密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颅骨缺损。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00000元。
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哈市公交认字(2016)第S2016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向哈密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7月28日,哈密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哈地公交复字(2016)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哈密地区公安局交通支队对案件调卷审阅,根据现场及相关旁证材料,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条款适用准确,责任划分得当,应维持原告有责任认定”。被告李某驾驶的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谭建华,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与被告谭建华系母子关系,二人共同居住,事发当日,被告李某驾驶涉案车辆去上班。
2017年11月1日,被告李某申请我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王某某的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10月24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又委托新疆安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2016年5月25日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鉴定其精神状态及外伤的因果关系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安司鉴字(2017)第1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医学判断:器质性智能损害综合症(中度)。二、本症与2016年5月25日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外伤后器质性智能损害综合症(中度)评定为五级伤残一处;颅脑损伤致左侧面瘫、颅骨骨折致双侧脑脊液耳漏、颅骨缺损、左胫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四处”。2017年11月17日,被告李某申请我院要求对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做出书面解释。2017年11月28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恒正中心函(2017)第308号答复函,作出了答复。原告王某某对于其肢体伤残的等级以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其提交的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即十级伤残一处为准。
原告王某某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复印费、邮寄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83183.59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740元;2、判令剩余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0165.47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李某申请追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交通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未予准许。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以同一事实,王某某的妻子郑红梅死亡为由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该案。(2017)兵1202民初994号案件确定了郑红梅的医疗费为1279.56元、丧葬费27299.5元、死亡赔偿金
328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567元、奔丧人员误工费3000元、奔丧人员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463766.06元。
再查明,2017年8月7日,我院作出(2017)兵1202民特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申请人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李秀兰系原告王某某母亲,李秀兰是包含王某某共有子女四人。原告王某某共有儿子王某一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X号两轮摩托车(承载郑红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乘车人郑红梅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共主张6123.79元(总额163350.93元减社保赔付157227.14元),其中,对社保未赔付部分,原告提交的第十三师红星一场医院的发票没有公章,哈密市医院的门诊票据的医疗费有重复计算的数额,故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应为159509.94元。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支付工伤津贴合计157227.14元。原告将该部分予以扣减,故本院确认22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2150元,原告住院治疗86天,每天按照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4500元,原告住院86天,每天按照25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150元。4、后续治疗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5000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主张其第一次住院45天,陪护3人,第二次住院41天,陪护1人,出院后按180天、护理1人计算,原告共主张53044元,但原告未提交护理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伤情,对其第一次住院本院酌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两人,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2016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149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5天,故本院酌定为13410元,第二次住院,原告主张其护理一人,共610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为19519元。6、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39634元,原告主张按149元/天计算。因原告住院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定残日为2017年2月14日,共265天,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确认为39485元。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209932.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5级,四处10级(颅脑三处、肢体一处),主张按2016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401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7520元。但其中的1900元,因原告的该项鉴定费因其他案件产生,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确认为562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连队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王某某主张其母亲李秀兰的生活费为18081.28元,其儿子王某的生活费为4520.32元,合计2260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复印费106.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被告亦对该项费用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1、邮寄费21元,有相关的票据证实,被告亦对该项费用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2、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原告主张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3、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复查,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8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被评定为一处五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必将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共计确认为330218.6元。
对原告王某某及死者郑红梅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582.8元,死者郑红梅产生医疗费1279.56元,故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9005元;保险公司向死者郑红梅赔偿医疗费995元。原告王某某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12888.4元。死者郑红梅产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奔丧人员产生交通费、奔丧人员产生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248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向原告王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44385元;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向死者郑红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奔丧人员产生交通费、奔丧人员产生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5615元。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谭建华共同赔偿。被告谭建华辩称不同意共同赔偿,认为其不是驾车人,被告李某驾驶车辆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因被告李某借用被告谭建华涉案车辆,被告谭建华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谭建华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李某垫付的100000元,做相应折抵。对于被告李某称其也产生经济损失扣减的意见,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9005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44385元,共计53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577.8元的50%,即1288.9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68503.4元的50%即134251.7元,赔偿鉴定费、复印费、邮寄费合计5747.4元的50%即2873.7元,共计138414.3元,减去被告李某垫付100000元,剩余3841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谭建华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8元(缓交),由被告李某负担1982.6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王圣佳
审判员 史妙子
人民陪审员 王金发
书记员: 马靖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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