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李青,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写的欠条为证。当时约定,被告应于当年年底前还清,但至今未还。
裴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裴某某因生意需要曾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裴某某仍欠王某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写下“今欠王某人民币拾万元整”的欠条一张,承诺当年年底前还清,但至今未能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因裴某某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王某提交的欠条来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王某主张裴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王某主张裴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裴某某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裴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宝生
书记员:贾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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