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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赵红元(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红元,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元,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保全费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所欠原告王某货款13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3日起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申请费740元。
以上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保全费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所欠原告王某货款13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3日起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申请费740元。
以上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志强

书记员:赵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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