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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某、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原告王某,系献县蒙发建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系哈尔滨市南岗区信恒现代城工程维修队业主。
被告李某某,系李某某之子。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9日,原告以献县蒙发建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有双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了印章予以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履行该租赁合同被告欠原告租金66484.38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按64元每天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法应予给付。未退租赁物日产生租金87.23元,原告主张按64元计算,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退还给原告的租赁物钢管2765米、扣件1760套,依法应予退还,如不能返还,依据合同约定钢管25元每米、扣件10元每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本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3855.15元,数额偏高,依法予以调整,应以支持维修费的30%为宜,即1156.55(3855.15×3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依据合同法相关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66484.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退还租赁物,该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被告李某某系哈尔滨市南岗区信恒现代城工程维修队业主,属个体经营,被告李某某是李某某之子,故二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某租金66484.38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按64元每天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某维修费1156.55元。
四、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退还原告王某租赁物钢管2765米、扣件1760套,如不能返还,以本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五、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某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66484.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3300元。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9日,原告以献县蒙发建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有双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了印章予以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履行该租赁合同被告欠原告租金66484.38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按64元每天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法应予给付。未退租赁物日产生租金87.23元,原告主张按64元计算,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退还给原告的租赁物钢管2765米、扣件1760套,依法应予退还,如不能返还,依据合同约定钢管25元每米、扣件10元每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本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3855.15元,数额偏高,依法予以调整,应以支持维修费的30%为宜,即1156.55(3855.15×3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依据合同法相关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66484.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退还租赁物,该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被告李某某系哈尔滨市南岗区信恒现代城工程维修队业主,属个体经营,被告李某某是李某某之子,故二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某租金66484.38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按64元每天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某维修费1156.55元。
四、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退还原告王某租赁物钢管2765米、扣件1760套,如不能返还,以本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五、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某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66484.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3300元。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孙立政
审判员:李瑞章

书记员: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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