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任飞,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靖。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靖。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江美电器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大武汉家装广场F座三层5-2号。
经营者:王九峰。
被告:韩菊平。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被告李某、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江美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江美经营部)、被告韩菊平、武汉赛洛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洛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王某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回对赛洛神公司的起诉,本院(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0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朱晓勤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鲁建国、辛传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飞,被告刘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韩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美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美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销售。2014年4月,被告韩菊平到被告江美经营部购买美的空调,被告江美经营部承诺免费送货和安装。被告韩菊平支付价款后,被告江美经营部与被告李某联系送货、安装及售后事宜。被告李某承接该业务后,即与被告刘某联系,由被告刘某安排人员安装。2014年6月28日,被告刘某安排原告王某和其他人员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奥林花园42-1-201号被告韩菊平家中安装空调。安装过程中,原告王某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爬到外墙检查安装线路时不慎从二楼跌落受伤。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跟骨骨折、Th11、Th12、L1椎体压缩,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9,166.56元。2014年11月21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鉴字(2014)第2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人民币15,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王某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为原告王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原告王某索要其他赔偿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王某无空调安装资质,事发前居住于武汉市江汉区香江里26号8栋1单元2楼1号。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江美经营部、被告刘某、被告李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被告李某是否具有空调安装资质。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补充调查笔录、补充调查及调解笔录,原告王某提交的居住证、身份信息、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美的空调保修卡、安装通知单、鉴定费发票,被告韩菊平提交的商品销售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江美经营部在向被告韩菊平出售空调时承诺负责免费送货及安装,该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市场交易惯例,应属有效,被告江美经营部实际承担了空调销售者和空调安装定作人的双重身份。被告江美经营部所售涉案空调的安装费结算主体,因被告江美经营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相关法律责任由被告江美经营部自行承担。被告江美经营部作为家用电器销售经营者并无安装空调资质,其将涉案空调交被告李某安装,被告李某接受该业务,并通过被告刘某安排人员,被告江美经营部与被告刘某、被告李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某通过被告刘某安排原告王某等人从事安装工作,原告王某即与被告李某、被告刘某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对于本案原告王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江美经营部作为空调安装承揽的定作人,未选择具有资质的主体从事空调安装行为,对于安装人员的选任存在过失,且未尽安全监管义务,由此酿成本案事故,被告江美经营部应承担50%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被告刘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安全管理责任,接受无资质人员提供的劳务安装工作,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无安装资质即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在施工过程中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自行承担10%损失。原告王某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人民币29,166.56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9,408元(24,852元×0.2×20年)、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有票据及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人民币11,492元(28,729元÷365天×146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90日,即人民币7,084元(28,729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王某的住院天数,按每天人民币15元计算共计人民币225元(15元×1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人民币2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人民币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7,875.56元,由被告江美经营部承担50%赔偿责任,即人民币83,938元,由被告刘某、被告李某承担40%赔偿责任,即人民币67,150元,因被告刘某诉前已付人民币8,000元,故被告刘某、被告李某还应承担人民币59,150元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江美经营部与被告刘某、被告李某之间的承揽关系,被告江美经营部、被告刘某、被告李某对其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某主张的其他损失,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韩菊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本案空调安装定作人并非被告韩菊平,且被告韩菊平对于原告王某的受伤并无过错,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被告李某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刘某、被告李某关于与原告王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江美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3,938元;
2、被告刘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9,150元(此款已扣减被告刘某诉前已付人民币8,000元);
3、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江美电器经营部和被告刘某、被告李某对于上述第一项、二项判决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人民币111元,由被告刘某、被告李某负担人民币392元,由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江美电器经营部负担人民币639元。因此款原告王某诉前已垫付,被告刘某、被告李某、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江美电器经营部将其应付款项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晓勤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人民陪审员 辛传翠
书记员: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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