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某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曹某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曹某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738.54元(以下币种同),拖车费25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3,300.73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32.50元、复印费200元、寄养宠物费12,000元,物损费3,020元,健身卡损失4,5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曹某樑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31日01时30分,被告曹某樑驾驶牌号为沪AFXXXX8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星公路济阳路口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川XD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毁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曹某樑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17,020元、赔付被告曹某樑的车辆维修费27,300元。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伙食费,口腔治疗在初次就诊时无相关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按住院天数9.5天计算为190元。拖车费仅有作业单无发票,故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的三期期限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认可2,480元/月。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认可1,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应医嘱,故不予认可。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寄养宠物费无证据佐证且与本次事故无关,故不予认可。物损费无证据佐证,酌情认可500元。健身卡损失属间接损失且无损失实际发生的凭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同意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31日01时30分,被告曹某樑驾驶牌号为沪AFXXXX8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星公路济阳路口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牌号为川XD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毁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6月5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颈椎过伸伤1年余,经治疗,现仍感不适,活动稍受限,颈后局部有压痛,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5,02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AFXXXX8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牵引施救清障作业单、急救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口腔治疗费发票、诊疗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租车费发票及加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银行流水、复印费发票、原告配偶的公司证明,有被告曹某樑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法庭调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樑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曹某樑对原告王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原告医疗病史,扣除住院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9,363.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牙齿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口腔治疗费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国家相关标准,本院确认为19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支出的票据,本院确认为7,060元;4、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本院酌定为1,800元和2,4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期限,酌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确定为9,920元;6、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确属所需,故酌情确认为300元;7、物损费,原告主张手表损失,但未能提供手表的购置发票或维修凭证,本院无法确认实际损失情况;对于后备箱杂物等其他物品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物损费合计为500元;8、拖车费2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牵引施救清障作业单,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支出的拖车费系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系为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金额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确认为1,0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1、复印费、寄养宠物费、健身卡损失,均属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损失,且无法确认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拖车费、鉴定费共计为32,833.5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曹某樑按过错承担赔偿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王某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9,6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拖车费、鉴定费共计3,153.5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计1,504元,由被告曹某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