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杨爱国
李响
杨学彬
刘建军
秦某某市金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
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市民。
原告杨爱国,农民。
原告李响,市民。
原告杨学彬,农民。
原告刘建军,市民。
原告秦某某市金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129号,下简称押运公司。
负责人洪平,押运公司经理。
六
原告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洪升,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杨爱国、李响、杨学彬、刘建军、押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杨爱国、李响、杨学彬、刘建军、押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燕云龙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永春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杨爱国、李响、杨学彬、刘建军受伤、押运公司车辆损坏,原告押运公司的职员原告杨爱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永春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追加王永春的继承人为被告,因保险合同系王永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被保险人为王永春,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六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20205.56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合计32205.56元;因本次事故王永春负主要责任,故六原告剩余经济损失82844.14元(115049.7元-32205.56元),应由王永春赔偿57990.9元(82844.14元×70%)。基于王永春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王永春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六原告保险理赔款90196.46元(32205.56元+5799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杨爱国、李响、杨学彬、刘建军、押运公司保险理赔款90196.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1091元,由六原告负担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永春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杨爱国、李响、杨学彬、刘建军受伤、押运公司车辆损坏,原告押运公司的职员原告杨爱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永春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追加王永春的继承人为被告,因保险合同系王永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被保险人为王永春,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六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20205.56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合计32205.56元;因本次事故王永春负主要责任,故六原告剩余经济损失82844.14元(115049.7元-32205.56元),应由王永春赔偿57990.9元(82844.14元×70%)。基于王永春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王永春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六原告保险理赔款90196.46元(32205.56元+5799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杨爱国、李响、杨学彬、刘建军、押运公司保险理赔款90196.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1091元,由六原告负担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
审判长:陈小芳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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