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庭审后到庭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薛某某偿还借款974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薛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薛某某是邻居关系。2016年2月18日薛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我借款80000元、174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四个月、三个月,约定利息均为月利息4分。借款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向薛某某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多次催要,薛某某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1、2016年2月18日薛某某给王某某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记载“借款合同,借款人(甲方)薛某某。第二条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第三条借款利率和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为4%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甲方薛某某签字按手印,2016年2月18日。”拟证明薛某某向其借款事实存在。
2、2016年2月18日薛某某给王某某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记载“借款合同,借款人(甲方)薛某某。第二条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柒肆万元整(小写174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第三条借款利率和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为4%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甲方薛某某签字按手印,2016年2月18日。”拟证明薛某某向其借款事实存在。
薛某某辩称,我没有借王某某的钱,是2014年向王某某丈夫张有林借款60000元。2015年我通过邮政银行向王某某丈夫张有林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2016年由于资金紧张我将原借款本金60000元按月利息三分计算利息后重新出具了借款80000元和借款17400元的两份借款合同。
当事人庭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庭审及庭后质证,薛某某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王某某对薛某某辩称二份借款合同中借款数额含有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月利息三分计算的利息20000元、174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王某某认可2016年2月18日薛某某出具的借款17400元的借据合同中记载“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柒肆万元整”是笔误,应为壹万柒仟肆佰元整。同时诉求薛某某自2016年2月1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定证明力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王某某与张有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薛某某因资金紧张向王某某借现金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三分。合同到期后,经王某某多次催要,薛某某于2015年按月利息三分给付王某某借款利息5000元。2016年2月18日薛某某对借款本金60000元按月利息三分计算24个月的利息后,减去已给付借款利息5000元后,给王某某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80000元和一张借款17400元的两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四个月、三个月,借款利息均为月利息4%。借款到期后,王某某经多次催要,薛某某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王某某与薛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3、王某某要求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74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某某持薛某某庭审认可的借款凭证提起诉讼,具有债权人资格。薛某某辩称出借人是王某某丈夫张有林,因王某某与张有林是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合同未载明债权人,故薛某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薛某某于2014年以资金紧张为由向王某某借款60000元,因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2月18日按约定利息结算后,将本息之和97400元给王某某重新分别出具借款80000元、17400元的二张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某某诉求薛某某给付借款本金97400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某某认可薛某某辩称2016年2月18日重新出具的二笔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数额含有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息三分结算两年利息后减去给付的借款利息5000元,给王某某重新出具的二笔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数额计97400元中借款数额含有原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7400元。因薛某某重新出具的借款合同的本息之和,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薛某某应按原借款本金60000元给付王某某。由于薛某某于2015年已按月利息3分给付王某某利息5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5月9日(5000元÷60000元÷0.03元×30天=81天)。故薛某某应给付王某某借款利息,按原借款本金60000元应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薛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云
书记员:焦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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