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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新体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刘新体
王喜成
王某
王某1
李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崔石磊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路红刚(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陈良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蠡县。
原告:刘新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王喜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喜成。
原告:王某1。
法定代理人:王喜成。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蠡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
负责人:杨明靖,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石磊,该公司职工。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至3层。
负责人:甘中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红刚,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南桥路。
负责人:李占良,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盛兴西路15号。
负责人:王连库,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刘新体、王喜成、王某、王某1与被告李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赵保险)、陈良、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刘新体、王喜成、王某、王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被告英大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石磊,被告燕赵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红刚,被告陈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远飞公司、人保财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刘新体、王喜成、王某、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689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20时15分许,许广新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沿蠡县周蠡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蠡县随东堤坡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李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之后许广新驾驶的汽车又与由西向东陈良驾驶的冀A×××××、冀AAN40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三方车辆损坏,王亚昆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广新、李某某、陈良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燕赵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陈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因王亚昆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共计36899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李某某、远飞公司、人保财险未作答辩。
英大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投保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认可。
燕赵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投保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认可。
对原告的损失,先由当时车辆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并且扣除15%免赔率。
陈良辩称,远飞公司为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为实际车主,所驾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事故事实、投保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认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责任认定书写明的事故发生经过,我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不超过次要责任,且已经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核申请,但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现向法庭提出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责任划分司法鉴定申请。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故发生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王亚昆因此事故死亡,无责任,其生于1977年7月8日,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为221020元。
丧葬费按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26204元,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
王某某、刘新体夫妇生育王亚昆及王昆岩(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个女儿。
王亚昆与丈夫王喜成生育王某、王某1两名子女。
王某某、刘新体、王某、王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4368元。
亲属办理丧事费用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19779元计算,酌定7人5日,为1896.6元。
以上总计443488.6元。
冀F×××××车在英大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燕赵保险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
冀A×××××、冀AAN40挂实际车主为陈良,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
王亚昆乘坐车辆的驾驶人许广新因此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应按照该事故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冀F×××××车与冀A×××××、冀AAN40挂未发生碰撞,故冀F×××××车上受伤人员损失与本案无关。
本院(2016)冀0635民初1915号案件已确定许广新近亲属产生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许广新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8634元。
本案中,在交强险中原告获得的赔偿额应为131366元,由英大保险、人保财险各承担65683元。
按事故责任划分,许广新、李某某、陈良均应承担三分之一责任,故燕赵保险、人保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另分别赔偿本案原告各项损失104041元,共计208082元。
王亚昆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实对其家人造成了突如其来的精神打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亲属办理丧事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事故认定书,其为交警部门出具,具有权威性和较强的证据效力,陈良提交的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属于能够推翻责任认定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司法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
故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务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故原、被告应按赔偿数额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远飞公司、人保财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应得到各项赔偿33944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刘新体、王喜成、王某、王某1各项损失65683元;
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刘新体、王喜成、王某、王某1各项损失10404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某某、刘新体、王喜成、王某、王某1各项损失169724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刘新体、王喜成、王某、王某1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17元。
由原告王某某、刘新体、王喜成、王某、王某1承担27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608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承担1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务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故原、被告应按赔偿数额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远飞公司、人保财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应得到各项赔偿33944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刘新体、王喜成、王某、王某1各项损失65683元;
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刘新体、王喜成、王某、王某1各项损失10404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某某、刘新体、王喜成、王某、王某1各项损失169724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刘新体、王喜成、王某、王某1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17元。
由原告王某某、刘新体、王喜成、王某、王某1承担27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608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承担1572元。

审判长:齐旭光

书记员:崔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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