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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孟某某、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矿宇,男,住河北省唐县,系河北省唐县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秀畅,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开发区。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开发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敬,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桥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西外环。
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孟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桥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家庄桥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矿宇、井秀畅,被告孟某某、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刘子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永安财险石家庄桥东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3354.24元;2.要求第三、第四被告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数额为1925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孟某某驾驶孟某某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沿2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卧羊沟大桥东侧路段时,驶入逆行,将王矿宇驾驶王某某所有的冀F×××××、冀F×××××重型半挂车撞毁。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了评估,其估损金额为252029元,此外,还有评估费7825.24元,拆检费2000元,拖车费6500元、施救费5000元及停运损失费70000元,以上共计343354.24元。华××石家庄中支作为肇事车辆冀A×××××、冀A×××××号车辆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石家庄桥东营销服务部作为受损车辆的承保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孟某某未作答辩。
孟某某辩称,孟某某系孟某某雇佣司机,孟某某车辆在华××石家庄中支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华××石家庄中支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事实,核实驾驶员孟某某驾驶证、资格证、冀A×××××号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本次事故没有保险免责情况,华××石家庄中支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记载孟某某驾驶的冀A×××××车辆超载,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不承担本案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永安财险石家庄桥东营销服务部辩称,1.请法院依法对答辩人承保车辆驾驶人王矿宇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冀F×××××、冀F×××××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进行合法有效的审查。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请求,提供的证据与待证的事实要符合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与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相吻合。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拆验费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21时许,孟某某驾驶孟某某所有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卧羊沟大桥东侧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矿宇驾驶王某某所有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公路外侧勘察现场的冀F51**警号警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12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矿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华××石家庄中支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于2016年9月15日委托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冀F×××××号车辆维修费用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佳恒估价字(2016)第1011号价格评估报告。上述事实有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王矿宇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孟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佳恒估价字(2016)第1011号价格评估报告等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石家庄中支以佳恒估价字(2016)第1011号价格评估报告公估价格过高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事故车辆估损金额进行评定,该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汇新车评字(2017)HX201711817号车辆损失意见书,载明:冀F×××××号事故车辆估损金额总计162024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损失数额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情况如下:
1、车辆损失费162024元。该损失有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意见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
2、评估费8060元。原告提交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金额为8060元)。华××石家庄中支对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不认可,称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而非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属于原告单方扩大损失,为此该费用应不予支持。因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未被采纳,华××石家庄中支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故对该评估费不予认可。
3、拆检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天成汽车配件销售门市部出具的拆检费发票1张(金额为2000元)。华××石家庄中支对拆检费票据合理性、合法性不认可,称票据的出具单位为汽车配件销售部,其出具拆检费发票,明显不合理,且拆检费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曲阳县天成汽车配件销售门市部具有维修及拆检车辆的资质,故对其出具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4、拖车费65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天成汽车配件销售门市部拖车费发票1张(金额为6500元)。华××石家庄中支对拖车费发票不予认可,称拖车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开具单位为曲阳县天成汽车配件销售门市部,没有施救资质。因曲阳县天成汽车配件销售门市部出具的票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且对华××石家庄中支的质疑未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对此不予认定。
5、施救费50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天成汽车配件销售门市部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为5000元)。孟某某无异议。华××石家庄中支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合理性均不认可,称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开具单位为曲阳县天成汽车配件销售门市部,没有施救资质,且费用过高,远远超过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的道路救援收费标准。华××石家庄中支虽有异议,但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为防止损失的扩大,施救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此费用,合情合理,依法予以认定。
6、警车修理费8922元。原告提交了曲阳京联结算单1张(金额为8922元)。孟某某无异议。华××石家庄中支不予认可,称曲阳京联结算单只能说明警车维修明细项目,没有对应的修车发票、付款明细加以佐证,无法证实该笔费用为原告所出。被告华××石家庄中支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经本院依法认定,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62024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67024元。
庭审时,华××石家庄中支称由于原告单方委托车辆损失鉴定致使华××石家庄中支重新委托评估产生公估费9800元,要求原告承担部分公估费,并提交了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为98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
另,王某某称,因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桥东营销服务部是原告受损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要求撤回对该保险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孟某某系孟某某的雇佣司机,孟某某作为孟某某提供劳务的接受方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故王某某要求孟某某与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孟某某所有的冀A×××××号车在华××石家庄中支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华××石家庄中支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又因冀A×××××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有违反车辆装载规定的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华××石家庄中支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华××石家庄中支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103965元(165024元x70%x90%)。对华××石家庄中支免赔部分11552元(165024元x70%x10%),由被告孟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孟某某作为提供劳务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华××石家庄中支要求原告王某某承担部分公估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桥东营销服务部是其受损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要求撤回对该保险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的其他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华××石家庄中支应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05965元。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1552元。被告孟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05965元;
二、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1552元;
三、被告孟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计207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80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142元,被告孟某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惠

书记员: 王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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