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郑丽欢,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地址:赞皇县太行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罗成峰,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楠,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绪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丽欢、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7月31日、2005年8月30日签订了两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某,两份保单年保费共计3640元,保险金额为4万元,该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前被确诊重大疾病,每份保单可以理赔2万元,保单依然有效。2013年原告被确诊为患心肌梗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获得4份保险理赔金额为8万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万元;2、免除原告自2013年之后各期保险费的交纳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辩称,原告因无法提供双方合同约定的新近显示心肌埂塞变异的心电图及血液内心脏霉素含量异常增加的两份医疗证据,致使无法确定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范围且不能确定陈旧性心肌梗塞患病时间,因此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0日投保人王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人寿保险公司于2005年7月30日签发保单,保单上载明:合同生效日期为2005年7月31日,被保险人为王某某,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保险金额3万元,保险费(标准2730元),交费期限20年,原告已交费至2016年7月30日;2005年8月29日投保人王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人寿保险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签发保单,保单上载明:合同生效日期为2005年8月30日,被保险人为王某某,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费(标准910元),交费期限20年,原告已交费至2016年8月30日。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王某某依约缴纳保险费。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保险责任”中载明: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第二十三条“释义”中“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1、心脏病(心肌梗塞);2、冠状动脉旁路手术;3、脑中风后遗症;4、慢性肾衰竭(尿毒症);5、癌症;6、瘫痪;7、重大器官移植手术;8、严重烧伤;9、爆发性××;10、主动脉手术。其中上述1、心脏病(心肌梗塞)注释为:因冠状动脉堵塞而导致部分心机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血液内心脏霉素含量异常增加;典型的胸痛病状。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王某某于2013年6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心内科住院期间被诊断为陈旧性心肌梗死,原告王某某向人寿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6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以投保人不能提供条款中要求的:1、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心电图;2、血液内心脏霉素含量异常增加的两项医疗证据而拒赔。原告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拒赔通知书、通话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6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心内科住院期间被诊断为陈旧性心肌梗死,属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中的重大疾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即8万元。另,原、被告签订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缴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已经符合理赔条件,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予以理赔,被告未赔付的行为扩大了原告的合同义务,因此上述合同条款中的“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原告申请理赔之日起起算较妥,即免除原告2014年之后的各期保费交纳义务。保险公司辩称,不能确定原告所患陈旧性心肌梗塞的时间,因该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等共同构成,系格式合同。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就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中的各项条款、释义、注释的内容告知原告,并且在签订合同前被告保险公司并未要求原告王某某做体检。对保险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及血液心脏霉素含量异常增加两份证据材料,该注释属“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对保险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人民币80000元。
二、判令免除原告王某某自2014年之后的各期保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绪国
书记员: 王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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