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冀D×××××冀D×××××挂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驾驶晋K×××××晋K×××××挂车。
被告:介休市立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三佳乡西湛泉村石化加油站对面。
被告:任衍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138号。
负责人:张建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介休市立某物流有限公司、任衍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任衍俊、介休市立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时30分许,马秀峰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邱县新马头镇发展大道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等红灯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晋K×××××晋K×××××挂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马秀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秀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支付施救费5000元。
2016年8月2日,原告王某某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号车的车损进行鉴定。2016年8月30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编号:SHGR20160616公估报告书,冀D×××××号车的车损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壹仟柒佰玖拾元整(¥301790元)。原告支付公估服务费15000元。
本院同时查明:
1、马秀峰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河北超然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某某。
2、晋K×××××晋K×××××挂车的驾驶人系被告张某某,其中:晋K×××××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介休市立某物流有限公司,晋K×××××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任衍俊。
3、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晋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
本院认为,马秀峰驾驶冀D×××××冀D×××××挂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晋K×××××晋K×××××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D×××××冀D×××××挂车受损,原告作为冀D×××××冀D×××××挂车的实际车主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为:(1)车损:根据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编号:SHGR20160616公估报告书,冀D×××××号车的车损为301790元;(2)公估服务费15000元;(3)施救费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21790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张某某作为驾驶人系劳务提供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因驾驶晋K×××××晋K×××××挂车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晋K×××××号车的车主被告介休市立某物流有限公司、晋K×××××挂车的车主被告任衍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邱公交认字(2016)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张某某在驾驶晋K×××××晋K×××××挂车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项下责任限额2000元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侵权人追偿。被告张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免赔,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损失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项下责任限额2000元部分的20﹪即63958元【(321790元-2000元)×20﹪】,应当由被告介休市立某物流有限公司、任衍俊予以赔偿。公估费系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所辩不承担公估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介休市立某物流有限公司、任衍俊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6395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元减半收取727.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介休市立某物流有限公司、任衍俊负担6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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