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井秀畅(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焦建民
王某儒
王二军
王来军
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秀畅,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建民。
被告王某儒,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建民。
被告王二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建民。
被告王来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儒、王二军、王来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秀畅、被告王二军及三被告王某某、王某儒、王二军的委托代理人焦建民、被告王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二军等三被告合伙提供原料,将盘龙柱加工业务交给被告王来军加工,约定被告王来军按照要求完成工作,获取13000元的劳动报酬,说明双方口头签订了承揽合同,已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三被告是定作人,被告王来军是承揽人。被告王来军承揽加工业务后,找原告干活,原告又在干活时受伤,从而造成损失,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王来军辩称与原告是工友关系,各自为三被告干活,从庭审中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参与加工承揽的约定,而是在被告王来军与三被告约定好价格、工作量、加工场地后才由原告参与干活,由于原告对被告王来军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否认,证言内容有的是听说各干一半,有的是证明原告受伤时被告王来军不在场,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来军是怎么约定的,被告王来军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二人是工友关系,各自加工一半之主张应不予采信,基于被告王来军找原告干活这一事实,应认定被告王来军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被告王来军作为雇主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在工作场所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因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由于是临时受雇,以承担40%为宜。三被告作为定作人对承揽方造成的损失本不该承担责任,但由于是其提供的加工场地,对原告受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以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剩余40%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来军承担。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75725.44元、伤残鉴定费票据2300元、交通费票据314元,住院41天,护理费应为1534.63元(37.43元/天×41天=153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50元(50元/天×41天=2050元)、七级伤残赔偿金应为72816元(9102元/年×20年×40%=72816元),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每月3000元共40500元误工费应不予认定,误工费应为15346.3元(自住院之日至评残前一天为410天×37.43元/天=15346.3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70086.37元。原告自担40%为68034.55元,三被告承担20%为34017.27元,被告王来军承担40%为68034.55元,扣减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王来军应实际给付原告58034.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58034.55元;
二、被告王某某、王某儒、王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34017.27元,被告王某某、王某儒、王二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905元,被告王来军负担1258元,被告王某某、王某儒、王二军负担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二军等三被告合伙提供原料,将盘龙柱加工业务交给被告王来军加工,约定被告王来军按照要求完成工作,获取13000元的劳动报酬,说明双方口头签订了承揽合同,已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三被告是定作人,被告王来军是承揽人。被告王来军承揽加工业务后,找原告干活,原告又在干活时受伤,从而造成损失,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王来军辩称与原告是工友关系,各自为三被告干活,从庭审中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参与加工承揽的约定,而是在被告王来军与三被告约定好价格、工作量、加工场地后才由原告参与干活,由于原告对被告王来军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否认,证言内容有的是听说各干一半,有的是证明原告受伤时被告王来军不在场,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来军是怎么约定的,被告王来军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二人是工友关系,各自加工一半之主张应不予采信,基于被告王来军找原告干活这一事实,应认定被告王来军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被告王来军作为雇主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在工作场所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因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由于是临时受雇,以承担40%为宜。三被告作为定作人对承揽方造成的损失本不该承担责任,但由于是其提供的加工场地,对原告受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以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剩余40%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来军承担。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75725.44元、伤残鉴定费票据2300元、交通费票据314元,住院41天,护理费应为1534.63元(37.43元/天×41天=153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50元(50元/天×41天=2050元)、七级伤残赔偿金应为72816元(9102元/年×20年×40%=72816元),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每月3000元共40500元误工费应不予认定,误工费应为15346.3元(自住院之日至评残前一天为410天×37.43元/天=15346.3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70086.37元。原告自担40%为68034.55元,三被告承担20%为34017.27元,被告王来军承担40%为68034.55元,扣减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王来军应实际给付原告58034.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58034.55元;
二、被告王某某、王某儒、王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34017.27元,被告王某某、王某儒、王二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905元,被告王来军负担1258元,被告王某某、王某儒、王二军负担737元。
审判长:牛惠林
审判员:张惠民
审判员:李玉环
书记员:李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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