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慧,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舒、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冀B×××××牵引车车辆修理费58147元、冀B×××××车修理费49560元及车辆施救费1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9707元;2.诉讼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9日1时许,康利民驾驶冀B×××××冀B×××××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省怀安县柴沟堡镇高速口南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驶入公路西侧边沟,造成乘车人陈海波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2018年1月22日,河北省怀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利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海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07707元及施救费12000元。本案肇事车辆冀B×××××冀B×××××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某某,车辆登记于唐山市荣唐货运有限公司。该主、挂车于2017年7月2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冀B×××××重型牵引车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65000元;冀B×××××车车辆损失险保额为70000元。两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日0时起至2018年7月1日24时止。原、被告双方现因赔偿金额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平安保险辩称,我公司需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核实后如果要求赔偿的数额合理我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1时许,康利民驾驶冀B×××××号徐工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并载乘车人陈海波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省怀安县柴沟堡镇高速口南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驶入公路西侧边沟,造成陈海波受伤、康利民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利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海波无事故责任。康利民驾驶的冀B×××××号徐工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实际车主系原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车损险,冀B×××××号徐工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265000元;冀B×××××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7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就原告王某某的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王某某主张冀B×××××号徐工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58147元,冀B×××××车车损49560元,证据有维修发票两张;平安保险不予认可,于庭后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冀B×××××号徐工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36232元,冀B×××××车车损40560元;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可上述鉴定的真实性,但与实际损失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应按实际损失计算修理费;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报告是本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车损合计为76792元;2.王某某主张施救费12000元,证据有票据2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系正式发票,且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87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88792元。
案件受理费2694.1元,减半收取计1347.1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3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0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进宏
书记员: 张馨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