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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鲲与杨菲、秦某某恒荣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菲。
被告秦某某恒荣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秋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秀玉,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鲲与被告杨菲、秦某某恒荣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牧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翔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被告杨菲、恒荣牧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39.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以第二被告财产作连带担保,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其支付借款139.5万元,后原告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未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杨菲、恒荣牧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菲认可借款事实,但其与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间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本院已生效判决亦认定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因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恒荣牧业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杨菲转款139.5万元,因该转款并未在本案借款合同期限之内,故该转款与借款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杨菲认可借款事实,该转款应为原告与被告杨菲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被告杨菲应自原告通过开发区法院向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2月26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恒荣牧业连带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荣牧业认为本案已经过生效判决审理,但上一案件原告并未起诉被告杨菲,且诉讼标的、借款人亦不相同,故本案不属重复起诉。
综上被告杨菲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年息6%计算,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鲲借款139.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5元,减半收取8678元,由被告杨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翔宇

书记员:付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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