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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秘(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刘建明
天津嘉信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秘,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蓟县城关镇商贸街南150号。
第三人天津嘉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开发区兴华七支路8号308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系董事长。
第三人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关镇商贸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涛,系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刘征,系董事长。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刘建明、嘉信公司、华奥公司、奥斯特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术魁,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开设银行卡应采用实名制方式,并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和工作所需。原告以个人名义设立争议银行卡,后被本院执行庭冻结,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该卡用于相关第三人的日常经营收支。原告虽主张该卡部分个人使用,部分第三人使用,并非完全用于第三人经营,但原告对其主张争议银行卡内的冻结款项属其所有,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陈述自身存在矛盾,且其提供的证据彼此矛盾,另结合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百零七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  “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4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开设银行卡应采用实名制方式,并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和工作所需。原告以个人名义设立争议银行卡,后被本院执行庭冻结,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该卡用于相关第三人的日常经营收支。原告虽主张该卡部分个人使用,部分第三人使用,并非完全用于第三人经营,但原告对其主张争议银行卡内的冻结款项属其所有,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陈述自身存在矛盾,且其提供的证据彼此矛盾,另结合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百零七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  “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4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蒋召民
审判员:梁莉
审判员:杨春艳

书记员:单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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