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凤芹
李威(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
孙国庆(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
七台河市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刘秀平
七台河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姚中秀
七台河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凤芹,女。
委托代理人李威,男,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国庆,男,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永波,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秀平,男,该公司管理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景伟,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中秀,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林,男,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4)桃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王凤芹,被上诉人七台河市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平,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中秀,被上诉人七台河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3月份,原告为七台河市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育才苑住宅小区十一号楼清扫楼梯,月工资400.00元至450.00元,于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变更为七台河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继续在原岗位清扫楼梯,月工资700.00元,操心费100.00元,于2011年9月份至2013年7月七台河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改换为七台河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仍在原岗位清扫楼梯,月工资700.00元,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七台河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改换为七台河市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仍在原岗位清扫楼梯。
七台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1994年5月9日成立并办理工商登记,于2004年9月29日更名为七台河市金色阳光物业管理中心,系集体企业。七台河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成立并办理工商登记。七台河市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成立并办理工商登记,于2013年9月3日注销登记。七台河市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成立并办理工商登记。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给付经济补偿金为由申请七台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七台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6日以不属仲裁立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七台河市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3年到2006年解除合同补偿金的二倍6800.00元(850.00元×4个月×2倍);2、追加被告星某公司承担2007年到2013年二倍14700.00元(1050.00元×7月×2倍);3、被告进达公司承担二倍2100.00元(1050.00元×2倍),以上三项合计23600.00元。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标准为年满50周岁,王某某于2007年1月30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王某某清扫楼梯的物业公司于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变更为七台河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变更为七台河市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与以上两个物业公司间均为劳务关系,不应受劳动法调整,故王某某诉讼要求给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王某某未能举出证据证明与七台河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无权要求七台河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标准为年满50周岁,王某某于2007年1月30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王某某清扫楼梯的物业公司于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变更为七台河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变更为七台河市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与以上两个物业公司间均为劳务关系,不应受劳动法调整,故王某某诉讼要求给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王某某未能举出证据证明与七台河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无权要求七台河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迟丽杰
审判员:董树全
审判员:解涵
书记员:武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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