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方,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上海枫格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亿家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XXX号院3号楼1至14层101内14层1705号。
法定代表人:王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泰印,男。
第三人:金运通网络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馨,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判决后,被告邹某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3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北京亿家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公司)、金运通网络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方,被告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第三人亿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泰印,第三人金运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馨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方,被告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第三人亿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泰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4,813.33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244,813.33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自2017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5万元。之后原告通过案外人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35万元。原告委托金运通公司在2017年8月15日将15万元借款发放被告,同日扣款84,000元,故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266,000元。以26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原告首月还款利息应为7,980元。现邹某首期归还29,166.67元,扣除应付利息7,980元,余额21,186.67元作为已还本金,故被告尚有244,813.33元本金尚未归还。但被告在收款当日向案外人刘文支付80,500元,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将该笔钱款从本金中扣除。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原告因本案纠纷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为促使案件尽快顺利解决,同意将被告在2017年8月15日向案外人刘文支付的80,500元从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同意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898.33元,并以161,898.33元作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9月1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但仍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
被告邹某辩称,被告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应扣除收款当日支付的84,000元和被告应亿家公司要求支付给刘文的80,500元,即185,500元。应以该金额为基数,计算首期还款利息,原告首期还款扣除应还利息后的余额应冲抵本金。被告应归还的利息应按照月息2%标准,从2017年9月15日起计算。本案诉讼系因原告导致,故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第三人亿家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只负责审批客户资质,询问原告是否同意放款,刘文不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
第三人金运通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金运通公司与银行合作,为特约商户提供无磁无密实名收款产品,特约商户经用户(持卡人)授权后,向金运通系统发起支付请求,并提供相应的姓名、卡号、身份证、手机号、交易金额等支付要素,金运通公司收到特约商户请求后,即可连接合作银行,完成对应支付交易。具体支付流程为:用户(持卡人)与特约商户协议约定,授权特约商户在协定业务场景下从持卡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扣款;特约商户向金运通支付系统发起扣款请求;金运通支付系统收到特约商户扣款请求后,将交易指令传送至银行系统,发起扣款流程,银行接收到交易指令后,完成支付动作(银行默认商户会和持卡人建立委托扣款协议,商户通过金运通公司向银行发起扣款指令)等。金运通公司只负责支付工作,刘文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金运通公司接受亿家公司的指令于2017年8月15日向被告放款35万元并从邹某银行卡中代收84,000元,后又于2017年9月14日根据亿家公司指令从邹某银行卡中代收29,166.6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14日,出借人原告(作为合同甲方)与借款人被告(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借款35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款期限12月,自甲方将借款划付至本合同第2.2条约定的借款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利息为月利息率3.5%。借款按照每月归还一期本息的方式进行还款,共分为12期,借款期限内,乙方每月应该偿还的借款本息总额为41,416元。甲方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金运通公司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划至约定的乙方借款账户。出现下述情况之一即构成乙方的违约:(1)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或甲方的通知支付包括本金、利息在内的任何款项或未履行/遵守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如:如逾期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等……乙方如出现上述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1%计算违约金。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2017年6月30日,第三人亿家公司与金运通公司(签订《金运通支付服务协议》,就双方合作实名代收、实名代付、实名支付、网关支付、实名认证等服务进行约定。2017年8月14日,第三人亿家公司(作为合同受托人、甲方)、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原告(作为出借人、丙方)签订《融资服务合同》,约定:甲方系提供融资综合信息服务的平台,乙方有借款需求,欲通过甲方获取借款渠道信息,丙方有自有资金,欲通过甲方提供融资综合服务向乙方出借资金,乙方委托甲方根据本合同所述之融资需求为乙方提供全方位的融资管理服务(包含但不限于提供融资咨询、资信审核、推荐融资、技术服务、委托第三方平台提供服务等);借款金额为35万元,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甲方应确保出借人通过有资质的第三方平台金运通公司将借款一次性划付至乙方在金运通平台绑定的银行卡中(下称乙方账户),还本付息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准;乙方应就甲方根据本合同向其提供的综合融资服务向甲方支付融资服务费(包含融资咨询费、资信审核费、推荐融资以及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平台因向借贷双方提供全方位融资服务而收取的管理费等),融资服务费17,500元,支付方式为乙方在放款日当日通过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金运通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本项费用;技术服务费12,250元,支付方式为乙方在放款日当日通过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金运通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本项费用;各方在此授权金运通根据出借人、借款人在甲方的投融资活动、指令及甲方的指令,对出借人、借款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免密操作,以便甲方为出借人、借款人提供借贷信息撮合服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服务费、技术服务费及本协议所约定的各项费用等)的支付、划转、收取等。
2017年8月15日,原告向户名为“金运通网络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的收款人转账支付35万元,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客户附言和银行附言均为“蛋房派邹某35万”。被告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7)于2017年8月15日13时55分取得款项35万元,交易摘要为“跨行代付:70T虚拟账户取现”。当日13时58分上述账户转账84,000元至“金运通网络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当日14时52分该账户发生手机转账支付80,500元至刘文名下。2017年9月14日该账户发生转账支付29,166.67元至“金运通网络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
因被告逾期未归还本息,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花费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电子凭证、《确认书》、《告知书》、聘用律师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为凭,且原告按约通过第三方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表示,愿意以185,500元作为被告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同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3%的月利息标准计算被告应归还的借款利息,并将被告在2017年9月14日支付的29,166.67元还款扣除按上述方法计算的利息之后的余额从借款本金中予以冲抵,仅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161,898.33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违约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以161,898.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本案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有相应的《借款保证合同》为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7,000元。第三人金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61,898.33元;
二、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利息(以161,898.3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律师费7,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5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尹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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