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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冉某某、廊坊市予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峰(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
冉某某
安志远(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予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刘浩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远,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予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龙河盛都南门底商9001栋1-1层112号。
组织机构代码号91131002MA07M2AY90。
法定代表人:朱稼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安次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廊坊市予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冉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廊坊市予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被告冉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冉某某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80000元;2、判决被告冉某某赔付原告已支付的居间费3.63万元;3、判决被告冉某某支付诉讼费及所有关于此次纠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冉某某在中介方廊坊市予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坐落于廊坊市阳光逸墅7#楼1-9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以按揭的形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同时将该房的房本抵押在中介公司。
随后,原告支付了被告定金4万元,又向中介公司交纳了居间费用36300元,贷款代办费24000元,手续费2000元,并积极办理相关事宜。
现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及中介其不再履行合同,拒绝出卖房屋,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现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冉某某辩称,1、本案事出有因,答辩人并非随意拒绝出卖房屋。
2、购买人以及中介公司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贷款手续,将首付款交付答辩人,让答辩人丧失了购买北京房屋的机会。
3、中介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交易企业,收取了中介费用,并承诺办理贷款的交易时间,但并没有按照承诺提供中介服务。
4、因为中介不能如期办理贷款,致使卖方失去了卖房的实际意义,责任应由中介承担,申请追加被告廊坊市予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被告廊坊市予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做到了居间作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居间作用已经履行,理应收取居间费。
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应当由冉某某承担全部,与我方无关。
另约定购房定金40000元,居间费用36300元、贷款服务费24000元、办房手续费2000元。
合同中未约定首付款及按揭贷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冉某某支付定金40000元。
当月23日,原告向被告廊坊市予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居间费36300元、贷款代理费24000元、过户手续费2000元,共计62300元。
后被告廊坊市予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全部的贷款代理费、过户手续费。
居间费36300元未退回。
2016年10月8日后,被告冉某某以原告未按约定支付首付款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庭审中,被告冉某某向法庭出示被告廊坊市予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浩书写的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的流程和时间表,上载明:等待客户首付(大约一月左右,最长不超两个半月),主张原告在约定的1个月左右未支付房屋首付款,致使己方错过北京购房机会,据此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廊坊市予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初就已经告知被告冉某某因房管局与国土资源局合并不动产登记,故在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18日不对外办公,在征求被告冉某某同意后,双方约定了最长不超过两个半月支付首付款,原告方并未违背该约定。
另庭审中,被告冉某某主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廊坊市予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且被告廊坊市予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诺其在1个月左右可办贷款,并将屋首付款交付已方,已方才同意销售该房屋。
中介公司在做出承诺后不能协助买卖双方办理贷款手续,致使被告丧失了出售房屋实际意义,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中介承担。
被告对廊坊市予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条中介费收据、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的流程和时间表、录音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另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即中介费的承担,被告廊坊市予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居间方,应当提供居间义务即协助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因合同缺失首付款数额及支付时间、贷款数额及办理时间致使合同不能顺利履行,被告廊坊市予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居间义务,故本院酌定被告坊市予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某某居间费16300元,剩余居间费20000元,由被告冉某某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四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某某双倍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定金80000元,并赔偿原告王某某居间费损失20000元,共计支付100000元;
二、被告廊坊市予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某某居间费16300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被告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另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即中介费的承担,被告廊坊市予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居间方,应当提供居间义务即协助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因合同缺失首付款数额及支付时间、贷款数额及办理时间致使合同不能顺利履行,被告廊坊市予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居间义务,故本院酌定被告坊市予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某某居间费16300元,剩余居间费20000元,由被告冉某某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四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某某双倍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定金80000元,并赔偿原告王某某居间费损失20000元,共计支付100000元;
二、被告廊坊市予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某某居间费16300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被告冉某某负担。

审判长:尚怀伟

书记员:郑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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