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凤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方正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继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长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月7日,我乘坐邢某某驾驶的黑LJ7831号红旗牌小轿车与刘某某驾驶的黑LBZ166号吉利美日牌轿车相撞。致使我在事故中受伤。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邢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邢某某驾驶的车辆和刘某某驾驶车辆都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653.16元、护理费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9,600.00元,共计16,273.1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邢某某、刘某某按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原告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略)。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邢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证据三、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王某某因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6天。
证据四、医疗住院费票据及明细,金额5,653.16元。
证据五、方正县人民医院依断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姓名王某某;诊断内容:与证据三相同;处理意见:消炎对症治疗、休息治疗三个月。
证据六、被保险人邢某某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50,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00元(4座)。
证据七、被保险人刘某某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50,000.00元。
被告邢某某辩称,我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都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双方车辆都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邢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黑LBZ16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000.00元。黑LJ783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000.00元,,同时也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00元。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王某某乘坐邢某某驾驶的黑LJ7831号车辆与刘某某驾驶的黑LBZ166号车辆相撞,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邢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伤后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5,653.16元。黑LJ7831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黑LBZ166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邢某某驾驶的车辆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各项合理费用应首先由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邢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投保了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医疗诊断证明意见并结合其职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575.00元、误工费5,948.25元、护理费720.00元,合计9,243.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0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合计3,378.1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0元减半收取10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长军
书记员: 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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