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县商务局,住所地林口县。
负责人:韩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口县商务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被告林口县商务局(以下简称“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4月25日签订的《资产出售协议书》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25日与林口县商源资产经销处签订了资产出售协议,将位于原酱菜厂北侧,建筑面积1257.6平方米的房屋及占地面积3087.7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同时将房照及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房产证已经变更登记,但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未作变更。林口县商源资产经销处系被告职能部门,相关债权债务及合同履行均由被告享有和承担。故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
被告商务局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是出售给原告的土地中有10米在出售给原告之前已经出售给了丁文。除出售给丁文的那10米之外的土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5日,原告王某某(乙方)与林口县商源资产经销处(甲方)签订了《资产出售协议书》,甲方出售资产位于原酱菜厂北侧,房屋建筑面积1257.60平方米,占地面积3087.79平方米。在此协议签订之前,林口商办公司食品厂与丁文签订了《卖房协议书》,并于2001年4月签订了《卖房补充增加协议书》,协议约定:院内使用面积增加,房前为拾米(10米)由房前墙往院内,也是往东计算,归丁文自己使用。该10米土地包含在林口县商源资产经销处与王某某签订的《资产出售协议书》中的3087.79平方米之内。
以上事实有《资产出售协议书》、《宗地档案》、《卖房补充增加协议书》、林口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口县商源资产经销处签订的《资产出售协议书》及丁文与林口商办公司食品厂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和《卖房补充增加协议书》均合法有效。被告商务局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对于诉争的10米土地,因丁文签订的协议在先,应优先保护。故对被告商务局不同意协助办理该10米土地使用权证的答辩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口县商源资产经销处于2010年4月25日签订的《资产出售协议书》合法有效;
被告林口县商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提供相关手续,并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但不包含协议签订前已出售给丁文的10米土地。
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口县商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剀
书记员: 祁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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