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文治路(齐齐哈尔市汽车公司富拉尔基区汽车办事处院内)。法定代表人沙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斌,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代表人李志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630.38元、髋关节置换手术费4万元、营养费17200.00元(100.00/天×1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天×34天)、护理费31272.86元(151.81元/天×34天×2人、151.81元×138元×1人)、伤残赔偿金25736.00元(25736.00元/年×5年×20%)、鉴定费4310.00元、交通费102.00元(3.00元/天×3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159651.24元。其中1.要求被告人保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31272.86元、伤残赔偿金25736.00元、交通费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69110.86元。2.要求超过人保齐市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86230.80元,由人保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扣除富通出租车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3.鉴定费4310.00元由人保齐市分公司承担。4.要求诉讼费由人保齐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15时10分许,郝金珠驾驶富通公司所有的黑B×××××号大型客车,沿红岸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红岸东方快餐门前时,与沿红岸由北向南步行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股骨颈骨折。经富拉尔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郝金珠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富通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诉状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属实。发生交通事故的黑B×××××号客车系本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人保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在不足赔偿的情况下,本公司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已为王某某垫付了1万元住院费,应当从赔偿的数额中扣除,由人保齐市分公司给付富通公司。被告人保齐市分公司辩称,1.人保齐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可以按照《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人保齐市分公司承保的范畴,不同意承担。3.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髋关节置换术费用4万元,不同意赔偿。理由是王某某系78岁高龄老人,无法预测10至15年后的再次手术是否能做,如到时能做,可按实际发生支付。4.医疗费中的治疗高血压的药物支付的19.59元以及外购的气垫床所支付的320.00元,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不同意支付。5.关于护理费,同意支付王某某住院期间1个人即娄兴富的护理费,但因其有工作,应当按每月工资3400.00元计算给付。而娄兴宏的护理费不同意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同意支付。6.关于营养费,同意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赔偿。7.关于精神抚慰金,同意承担2000.00元。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承担责任的情况。被告富通公司、人保齐市分公司均无异议。2.住院病案(复印件)、诊断书,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被告人保齐市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期间治疗高血压所使用的替米坦所支付的19.59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富通公司同意人保齐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王某某的代理人同意放弃此项主张。3.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2张、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4张、外购气垫床发票1张,证明原告王某某此次住院治疗支付的费用及用药情况。被告人保齐市分公司、富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外购气垫床所支付的320.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不同意承担。4.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齐医附三院[2018]临司鉴字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营养费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情况及鉴定费用为4310.00元。被告人保齐市分公司、富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髋关节置换术的4万元费用有异议,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赔偿。鉴定费用不同意承担。5.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3张、娄兴富、娄兴宏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王某某系城镇户口及年龄、身份等情况以及王某某的儿子娄兴富、娄兴宏系王某某的护理人员,2人均无固定工作。被告富通公司、人保齐市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是否存在护理关系有异议。认为仅凭娄兴富、娄兴宏的身份证不能证实2人参加了护理,也不能证实2人没有劳动收入。通过娄万福(王某某丈夫)的户籍信息显示,娄万福系一重二车间退休工人,不存在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而且病例中显示,伤者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娄万福,并不包括娄兴富、娄兴宏。被告富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黑B×××××号客车系被告富通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黑B×××××号客车系被告富通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齐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12月22日止。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被告人保齐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对上述2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齐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交通事故伤者医疗跟踪调查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后,被告人保齐市分公司人员去医院调查,王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娄兴富,娄兴富登记的是工作单位为美美鸭颈王店,每月工资为3400.00元。主张护理人员为1人,每月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为3400.00元,同意按这一标准赔偿王某某的护理费。被告富通公司无异议。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娄兴富、娄兴宏进行护理。人保齐市分公司人员找到王某某家属,说护理时护理人员必须有工资,否则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护理费。所以原告家属承认在美美鸭颈王店工作,实际娄兴富并没有工作,故提供不出来工资证明。否则将构成保险诈骗。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王某某提供的外购气垫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中关于髋关节置换术需要费用4万元项、身份证(复印件),所证明的内容以及人保齐市分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伤者医疗跟踪调查表证明的内容,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富通公司系黑B×××××大型客车的所有权人。2017年9月22日15时10分许,富通公司雇佣人员郝金珠驾驶车牌号为黑B×××××号大型客车,沿富拉尔基区红岸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红岸东方快餐门前时,与沿红岸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王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某受伤。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3020662017*****号)认定郝金珠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治,诊断为股骨颈骨折、高血压。并于当日即2017年9月22日入院治疗,与2017年10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出院后每月来院拍片复查;向家属交待术后康复注意事项,禁忌动作等。住院治疗期间王某某支付医疗费35310.38元、外购气垫床320.00元,合计35630.00元(其中富通公司已垫付1万元)。支出交通费102.00元。2018年3月12日,根据原告王某某申请,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等出具齐医附三院[2018]监司鉴字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至评残日需1人护理;3.损伤后至评残日需适当增补营养;4.髋关节置换术费用需4万元左右,使用年限10-15年;5.现在可医疗终结。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310.00元。车牌号黑B×××××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被告富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斌、被告人保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富通公司雇佣人员郝金珠驾驶富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黑B×××××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郝金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富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对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王某某因受伤治疗所发生费用的合理部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人保齐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齐市分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保齐市分公司提出了7点答辩意见。关于第1点即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可以按照《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以及第7点即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保齐市分公司的第2点即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其承保范围,不同意承担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审理是查明和确定因交通事故引起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王某某受伤的损失程度的过程,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人保齐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齐市分公司的第3点即髋关节置换术费用4万元,不同意赔偿的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髋关节置换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人保齐市分公司的第4点即医疗费中治疗高血压用药支付的19.95元及外购气垫床所支付的320.00元不同意支付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应从原告王某某关于医疗费35630.38元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这两项费用。被告人保齐市分公司的第5点即同意按每月3400.00元的标准支付娄兴富在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34天的护理费,不同意按每天151.81元标准支付2个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评残日的1人护理费的意见。虽然住院病案记载为二级护理,但王某某住院治疗时系年满76岁的老人,对其实行的是髋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出院时医嘱为门诊继续治疗,每月来院拍片复查;向家属交待术后康复注意事项、禁忌动作等。从常人角度看,一个年近80的老人,股骨头受伤住院并实行股骨头置换术,住院期间亦需要2人护理。至于出院后至评残日的138天时间,日常生活中一个年近80岁的老人往往生活都需要人照顾,而其又做股骨头置换术,“伤筋动骨一百天”,其需要1个人护理亦属于正常。况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从专业角度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至评残日需1人护理。关于被告人保齐市分公司主张按每月3400.00元标准支付护理费的意见,证据单一且并没有王某某本人及相关家属签字,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王某某要求按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每天151.8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人保齐市分公司的此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王某某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齐市分公司的第6点即同意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赔偿营养费的意见。因原告王某某要求按每天100.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有关规定,且有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支持,故本院对人保齐市分公司的此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富通公司提出的为王某某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的主张,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予以认可,故应从王某某要求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为医疗费35290.79元(已扣除外购气垫床支出的320.00元,治疗高血压用药支出的19.59元)、护理费31272.86元(计算方法:151.81元/天×34天×2人、151.81元×138元×1人)、交通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计算方法100.00元/天×34天=3400.00元)营养费17200.00元(计算方法:100.00元/天×172天=17200.00元)、伤残赔偿金25736.00元(计算方法25736.00元/年×5年×20%=257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15001.65元。上述合计费用中,被告人保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万元(富通公司已预付,人保齐市分公司应将此款支付给富通公司)、护理费31272.86元、残疾赔偿金25736.00元、交通费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69110.86元;超过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45890.79元,由人保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安全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31272.86元、残疾赔偿金25736.00元、交通费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59110.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2529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营养费17200.00元,合计45890.7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3.0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37.17元,被告人保齐市分公司负担2155.86元。鉴定费4310.00元,由人保齐市分公司负担。(王某某已预付此款,人保齐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将其负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给付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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