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赵国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杨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钱朋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赵国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组织机构代码:70093155-1。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朋,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国阳、被告杨某、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朋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上路因自身过错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王某某身体受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冀CMN933号轿车在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某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1)、医疗费。原告王某某在海港医院和骨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共计72003.48元(含原告王某某花费46940.44元、被告杨某垫付15063.04元、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垫付10000元),均属于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王某某自行办理转院、没有医院医生出具转院证明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有选择治疗医院的权利,原告王某某的转院行为属于合理的转院行为,故本院对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对于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提出的骨科医院住院病案中的长期医嘱单八月份之后没有诊疗记录的意见,其综合意见为住院治疗时间过长、超过合理范围。经核实,原告王某某提交的骨科医院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中的记载,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内,原告王某某除2013年11月26日、28日和2014年1月2日之外无任何诊疗行为,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某某合理的住院时间为185天,其余时间认定为挂床。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某合理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为185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
(3)、营养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骨科医院诊断书中确有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出院后二个月的营养费3000元。
(4)、护理费。由于原告王某某仅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不足以证明护理事实及护理费用,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合理住院期间185天的护理费,共计1998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王某某出院、复查及评残的往返次数,依法支持交通费2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为海港区城镇居民户口,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5年,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故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10271.5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原告王某某因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王某某在骨科医院住院期间购买的轮椅属于辅助器具,故本院对轮椅费1212元予以支持。
(10)、后续治疗费。原告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在本次诉讼中并未发生,故该笔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7200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99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27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12元,共计121716.98元。扣除被告杨某垫付的15063.04元及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的10000元,剩余的96653.94元,由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有责赔偿36663.5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足部分费用59190.4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15063.04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36663.5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59190.44元人民币;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15063.04元人民币。
四、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8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原告王某某担负937元,被告杨某担负2213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上路因自身过错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王某某身体受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冀CMN933号轿车在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某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1)、医疗费。原告王某某在海港医院和骨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共计72003.48元(含原告王某某花费46940.44元、被告杨某垫付15063.04元、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垫付10000元),均属于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王某某自行办理转院、没有医院医生出具转院证明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有选择治疗医院的权利,原告王某某的转院行为属于合理的转院行为,故本院对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对于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提出的骨科医院住院病案中的长期医嘱单八月份之后没有诊疗记录的意见,其综合意见为住院治疗时间过长、超过合理范围。经核实,原告王某某提交的骨科医院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中的记载,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内,原告王某某除2013年11月26日、28日和2014年1月2日之外无任何诊疗行为,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某某合理的住院时间为185天,其余时间认定为挂床。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某合理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为185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
(3)、营养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骨科医院诊断书中确有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出院后二个月的营养费3000元。
(4)、护理费。由于原告王某某仅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不足以证明护理事实及护理费用,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合理住院期间185天的护理费,共计1998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王某某出院、复查及评残的往返次数,依法支持交通费2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为海港区城镇居民户口,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5年,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故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10271.5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原告王某某因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王某某在骨科医院住院期间购买的轮椅属于辅助器具,故本院对轮椅费1212元予以支持。
(10)、后续治疗费。原告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在本次诉讼中并未发生,故该笔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7200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99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27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12元,共计121716.98元。扣除被告杨某垫付的15063.04元及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的10000元,剩余的96653.94元,由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有责赔偿36663.5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足部分费用59190.4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15063.04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36663.5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59190.44元人民币;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15063.04元人民币。
四、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8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原告王某某担负937元,被告杨某担负2213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审判长:曹雪彬
审判员:乔艳荣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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