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黎明河北段西侧B8号。负责人张广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女,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95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8,007.00元;2.请求被告杜某某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杜某某驾驶×××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兰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西县跃进村水泥村道与兰安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刀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兰西县交警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7】第07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哈医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出院,共计发生医药费144,191.89元。2017年11月10日,经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3120601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王某某的损伤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8个月终结医疗;二、王某某的损伤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三、王某某的损伤营养期限为90日,参考值为人民币80元-100元;四、王某某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五、王某某的损伤颅脑开颅术后属10级伤残;脑挫裂伤脑软化灶形成属10级伤残;右上肢活动功能受限属10级伤残;右下肢活动功能受限属10级伤残;六、王某某的损伤康复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6,000.00元或实际合理性支出。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007.5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承担68,007.57元。另护理费38,167.7元、伤残赔偿金30,763.2元、康复费6,00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共计85,031.00元。被告杜某某驾驶×××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上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63,258.57元,请求被告杜某某承担保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肇事经过属实,车是其本人驾驶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认为,×××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和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兰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信息记录,上面载明王某某的救护车费700.00元、医生出诊费500.00元,因该票据系兰西县人民医院开具的救护车及医生出诊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采信,对于住院前急救费240.00元,应有出诊票据,故对该240.00元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9张(包含8张医药费票据和1张病例复印费票据),因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予采信。由哈尔滨人民连锁店出具的4张药费收据,已经主治医生签字同意,故对该8张医药票据予以采信。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1本、诊断书1份、结算清单7页,因该三份证据均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公章,系原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31206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金额为3,900.00元),经二被告质证均表示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凯立康陪护公司证明1份、凯立康陪护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张,因该证据是正规的增值税发票且出具证明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并有该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赵双工作单位哈尔滨经典印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1份、赵双本人工资卡明细2页(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支行的印章),赵双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陪护人员姜玉艳身份证复印件1份,因原告已提交赵双所在公司以及陪护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杜某某驾驶×××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兰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西县跃进村水泥村道与兰安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刀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兰西县交警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7】第07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哈医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出院。2017年11月10日,经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3120601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王某某的损伤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8个月终结医疗;二、王某某的损伤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三、王某某的损伤营养期限为90日,参考值为人民币80元-100元;四、王某某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五、王某某的损伤颅脑开颅术后属10级伤残;脑挫裂伤脑软化灶形成属10级伤残;右上肢活动功能受限属10级伤残;右下肢活动功能受限属10级伤残;六、王某某的损伤康复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6,000.00元或实际合理性支出。另查明,被告杜某某驾驶×××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上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虹、被告杜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杜某某驾驶×××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上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交通事故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44,191.89元(包含住院费140,859.29元,门诊费2,692.00元,外购药品640.6元);二次医疗费8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营养费7,200.00元;合计236,691.89元,原告主张先由交强险先承担10,000.00元,其余剩下的226,691.89元由商业三者险承担68,007.57元(226,691.89元×30%),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924.00元(240天×农林牧渔业标准78.85元/天)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167.7元,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39天共同护理,其余由赵双、赵静1人护理,本院对于哈尔滨凯立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1,060.00元票据予以支持,对于赵双、赵静的二人的护理费用,应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52.09元/日计算,即应调整为94天×152.09元=14,296.46元,共计35,356.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0,763.2元(原告现年60周岁,依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832.00元×20年×伤残系数13%)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康复费用6,000.00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项,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过高,应调整为4,0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主张合理,应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332,935.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6,243.66元,余款226,691.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即68,007.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8,924.00元、护理费35,356.46元、伤残赔偿金30,763.2元、康复费6,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共计106,243.6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68,007.5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鉴定费3,900.00元,原告负担2,730.0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柱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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